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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兰州众**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众*司于2007年9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众*司始建于1999年9月,是一家专业从事输配电电线电缆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总部位于兰州市经济开发区,现占面积70000平米方,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企业固定资产1.2亿元,员工400人,年生产能力电线电缆20万千米,年铜加工能力20000吨,为西北地区电线电缆生产行业的骨干企业之一。其“众邦”牌产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特别是在甘肃、青海、陕西、西藏、新疆、宁夏、内蒙、河南、山西、四川等省份,中国60%的国土面积上,“众邦”牌产品占有主导地位,部分产品还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蒙古、越南等国,赢得了外商的肯定。“众邦”商品先后荣获“甘肃省名牌产品”、“兰州名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2003年公司被认定为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同年,公司被甘*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众邦+图形”注册商标“”是原告的主要商标。申请注册于1999年9月,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商标注册之后,原告便将其广泛地投入了生产、销售和服务。其标志“众邦+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先后获得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CCC认证、煤安认证、中国能源一号网认证,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甘肃省电力入网证、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等多种证书。同时,原告还拥有多项新产品取得国*贸委鉴定。经原告八年的推广发展,标示“众邦+图形”商标“”的产品现已覆盖国内绝大部分省市。经甘*计局统计,标示“众邦+图形”商标“”产品2004年销售额为39565万元,销售量为8500千米;2005年销售额为64095万元,销售量为12400千米;2006年销售额为97062万元,销售量为18000千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交纳国税分别为:969万元、1732万元、1811万元。经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交纳的地税分别为:328万元、514万元、736万元。由甘*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经济状况良好,企业运作正常,具有非常强的竞争力。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及“众邦+图形”商标“”产品连获殊荣,“众邦+图形”商标“”于2006年荣获“甘肃省名牌产品”,2003年获“兰州名品”称号,2006年12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同时原告还获得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公司董事长金*强于2001年荣获兰州市杰出青年企业家,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企业家,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三年被市人民政府授予“先进企业优秀经营者”称号。以上无不表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企业信誉良好,深得社会认可。相关公众对标示“众邦+图形”商标“”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众邦+图形”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2000年成功注册后“众邦+图形”商标“”后,原告每年都会投入巨资对“众邦+图形”商标“”进行推广、宣传及维护。仅在2004年—2006年三年的时间段,即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930万元。原告同时还进行了广泛的社会慈善活动,进行了大量的社会捐助。巨额的推广、宣传、维护费用,良好的方案策划及原告严格进行的质量把关,众多的慈善事业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正因如此,社会上才会有如此众多针对“众邦+图形”商标“”的非法侵害。虽然政府相关部门及原告维权专班多次成功打击了不法分子的非法侵害,但屡禁不止的侵权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众邦牌RVVB22.5及BLX2.5电线产品系假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众邦+图形”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理应立即予以制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众邦+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恶意使用,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众邦+图形”商标“”的侵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众邦+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公司与原告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合作良好。我公司经营包括原告所生产的各种电线电缆,系原告的经销商之一。2007年8月30日,我公司接到原告致函称我公司在给客户所销售的众邦牌电线产品存在假冒的情形。我公司对此事非常重视。经查找,发现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受其他厂家推销电线电缆人员的蒙骗,致使我公司在进货时,进了一些冒充众邦牌的电线。我公司不是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进货的,也系受害者。在销售过程中,我公司仅向一客户销售了300米左右的假冒电线,在收到原告函件以后,即停止了对该批假冒电线电缆的销售。同时,双方就此事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封存。我公司认为这纯属一场误解,双方已通过口头方式,友好解决完毕此事,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二、我公司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我公司仅销售了300余米电线,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赔偿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众*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1、公司简介;2、营业执照副本;3、组织机构代码证;4、公司章程;5、公司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牌产品相关资料图片;6、公司网站。说明众*司的主体资格、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相关生产情况,说明众*司生产经营正常,标示“众邦+图形”商标的产品系众*司自有品牌的产品,且已得到了广泛的使用。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原告5类商标注册证;2、甘肃省名牌产品证书3张;3、兰州名品证书;4、商标产品照片。说明“众邦+图形”商标“”于2001年依法在中国获得注册并使用至今,众*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被非常广泛地适用于众*司的产品和服务,并分获2006年、2007年甘肃省名牌产品、2003年甘肃省商业名牌商品、2003年兰州名品称号,众*司非常重视对商标的保护,且“”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号召力。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组证据:1、照片1张及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2、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函;3、众*司商标管理制度;4、关于加强公司商标管理的决定。证明众*司注重对自身商标的管理和维护,因涉案商标巨大的市场号召力,社会不法侵权时有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和众*司一直不懈地维护着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1、2004年—2006年销售额统计证明;2、2004—2006年国税、地税纳税证明;3、2005—2007年审计报告。证明标示“众邦+图形”商标产品2004年销售量为8500千米,销售额为39565万元;2005年销售量为12400千米,销售额为64059万元;2006年销售量为18000千米,销售额为97062万元。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众*司经济状况良好,企业运作正常,具有非常强的竞争力。说明众*司企业实力雄厚,运作良好,涉案商标畅销海内外,相关公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1、IS09001:2000体系认证证书;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抽样试验报告3份;3、生产许可证抽样检验报告3份;4、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产品通过多种质量体系认证,质量优良,生产流程合理,在品质方面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1、涉案产品国内、国际销售网络图;2、涉案产品主要国内外客户一揽表;3、2004—2006年众邦产品部分国内销售合同;4、2004—2006年众邦产品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商标产品质量优良,销量很好,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1、涉案商标近两年媒体广告;2、2004—2006年涉案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3、2004—2006年涉案商标部分广告发票;4、关于慈善救助、慈善捐助的证据;5、2004—2006年涉案商标广告费用明细表。证明2005年涉案商标的宣传费用为2862926.92元,2006年涉案商标的宣传费用为2432375.59元。通过大范围高力度地宣传,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涉案商标事实上已成为了驰名商标。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1、甘肃省名牌产品证书2张;2、兰州名品证书;3、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4、优秀企业经营者证书;5、兰州市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证书;6、兰州市光彩事业荣誉证书。证明众*司产品质量优良,企业信誉良好、名列行业前茅,深的社会认可,为国家创造了巨额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产品畅销海内外,涉案商标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九组证据:1、投诉信;2、众*司函;3、协议书;4、公证书;5、照片2张;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众邦牌RVVB22.5及BLX2.5电线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恶意使用“”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侵权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资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众*司创建于1999年9月,,总部位于兰州市经济开发区,现占面积70000平米方,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是一家从事输配电电线电缆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固定资产1.2亿元,员工400人,年生产能力电线电缆20万公里,年铜加工能力20000吨。其“众邦”牌产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部分产品还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蒙古、越南等国。“众邦”商品先后荣获“甘肃省名牌产品”、“兰州名品”、“国家免检产品”等称号,2003年众*司被认定为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同年,众*司被甘*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众邦+图形”注册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于1999年9月,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自该商标注册之后,原告便将其广泛地投入了生产、销售和服务。其标志“众邦+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先后获得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CCC认证、煤安认证、中国能源一号网认证。同时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甘肃省电力入网证、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等多种证书。标示“众邦+图形”“”商标的产品现已覆盖国内绝大部分省市。经甘*计局统计,标示“众邦+图形”商标“”产品2004年销售额为39565万元,销售量为8500千米;2005年销售额为64095万元,销售量为12400千米;2006年销售额为97062万元,销售量为18000千米。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国税分别为:969万元、1732万元、1811万元。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地税分别为:328万元、514万元、736万元。“众邦+图形”商标“”于2006年荣获“甘肃省名牌产品”,2003年获“兰州名品”称号,2006年12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同时原告还获得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公司董事长金*也于2001年荣获兰州市杰出青年企业家,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企业家,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三年被市人民政府授予“先进企业优秀经营者”称号。原告2004年涉案商标的宣传费用为1985162.30元,2005年涉案商标的宣传费用为2862926.92元,2006年涉案商标的宣传费用为3217375.59元,三年共计为8065464.81元。

顺*司的工作人员因受其他厂家推销电线电缆人员的蒙骗,致使其公司在进货时,进了一些冒充众邦牌的电线。顺*司不是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进货的,也系受害者。在销售过程中,顺*司仅向一客户销售了300米左右的假冒电线,在收到原告函件以后,即停止了对该批假冒电线电缆的销售。同时,双方就此事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认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众邦+图形”“”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假冒众邦牌电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销售假冒众邦牌电线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

关于原告“众邦+图形”“”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众邦+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第37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市场上享有很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覆盖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注册的“众邦+图形”“”商标,自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至今。其产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部分产品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蒙古、越南等国。经甘*计局、甘肃*务局、兰*税局统计,原告2004—2006年产值、年销售额、纳税额均居全国同行前茅。“”产品先后获得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CCC认证、煤安认证、中国能源一号网认证,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甘肃省电力入网证、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等多种证书。并荣获“甘肃省名牌产品”、“兰州名品”的称号,同时还获得“甘肃省商业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公司董事长金*先后年荣获“兰州市杰出青年企业家”、“优秀企业家”、“先进企业优秀经营者”的称号。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凭借境内外各种媒体,持续投资对其注册的“众邦+图形”“”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产品销售,使得“众邦+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认知度,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熟知并认可,享有较高的声誉,为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所有的“众邦+图形”“”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确实、客观。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兰州*限公司所有的“众邦+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销售假冒众邦牌电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虽然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假冒众邦牌电线数量少,且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对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持自认态度,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在没有举证的情形下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在诉讼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前提下,依法酌定赔偿数额。通过庭审被告对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持自认态度,可以得出在本案纠纷中被告的销售假冒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恶意销售假冒的意思表示,其销售假冒的行为也是在疏于管理的情形下发生的。且销售假冒产品的时间很短,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也有限,在发生销售假冒行为后被告自己也能够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因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兰州众*有限公司“众邦+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甘*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兰州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资专递费200元由被告甘*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此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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