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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厦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被告北京明*责*司(以下简称明明诚益公司)、北京明*责*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明诚益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明明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明明诚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及第4346446号“保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等产品。我公司经过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以上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我公司发现明明诚益分公司销售了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太阳镜。此后,北京市*海淀分局在明明诚益分公司处查获涉嫌侵犯商标权的眼镜产品1副,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由于明明诚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我公司将明明诚益公司和明明诚益分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明明诚益公司和明明诚益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和“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明诚益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明明诚益分公司是我公司分公司,但是我们双方各自独立经营,明明诚益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涉案眼镜由明明诚益分公司销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明明诚益分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眼镜都有进货来源,来自铭仁雅阁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不同意厦*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厦*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厦*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346446号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保圣”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厦*公司还提交了其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及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证书,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将“PROSUN”、“保圣”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相关裁定书。

2013年5月9日,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明明诚益分公司经营的眼镜店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保圣牌太阳镜。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840号。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为1902D。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架、镜片、眼镜盒、吊牌及太阳镜外包装盒上有“”或“保圣”字样。厦*公司称上述眼镜材料做工、标识与镜腿字母的印刷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该眼镜产品并非厦*公司生产。法庭对公证购买的眼镜进行勘验,吊牌上有一行灰色的涂层,涂层上以黑色字体显示“刮涂层

鉴*伪保权益”,但该眼镜的灰色涂层无法被刮开。明明诚益分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过程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该公司从未进行过出售。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做出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152号摆放销售带有“保圣”文字和“PROSUN”字母的眼镜17副,当事人承认上述眼镜是2013年6月3日从北京福*限公司购进保圣眼镜6副,具体眼镜种类详见进货单0000570号;2012年4月13日从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购进保圣眼镜18副,具体眼镜种类详见进货单C201204130002号;2013年6月3日从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购进保圣眼镜7副,具体眼镜种类详见进货单C201306030006号。现金结账。由于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我执法人员到进货地点进行核实,又于2013年7月11日请当事人及权利人到我局公物仓经对查扣商品进一步鉴定,其中16副为真品,1副为侵权商品。我局对1副侵权商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余16副眼镜予以发还。被查扣的太阳镜销售价210元/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具体是指明明诚益分公司。北京市*海淀分局最后认定明明诚益分公司销售的其中1副眼镜侵犯了厦*公司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没收了1副侵犯商标权的眼镜并以1副眼镜的销售额予以了罚款,共计罚款210元。

庭审中,为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明明诚益分公司提供了北京*眼镜商行C201204130002和C201306030006号销售单两张并盖有公章、0000570号福*公司销售单一张并盖有公章,以此证明明明诚益分公司所销售的保圣眼镜都来自于上述两家公司。其中北京*眼镜商行进货单上的价格有128元、148元、168元、198元四档,福*公司发货单上的价格为198元。明明诚益分公司明确上述进货单中没有包括公证购买的太阳镜。另,明明诚益分公司提供了厦*公司2014年1月16日给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授权书一份,授权书上显示厦*公司授权天*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鹰眼EAGLEEYES偏光太阳镜各系列,有效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天*公司授权明明诚益分公司销售保圣牌眼镜,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厦*公司对于天*公司为其经销商的事实表示认可。

另查,天域视界公司授权北京铭仁雅阁眼镜商行代理销售保圣眼镜品牌,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为证明诉讼支出,厦*公司提供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公证购买眼镜的配镜订单3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商标局网站打印件、证书、裁定书、公证费发票、配镜订单、销售单、进货单、授权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厦*公司提交的市场指导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系由厦*公司单方提供且明明诚益公司和明明诚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厦*公司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商标“”、“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保圣”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根据厦*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840号公证书及第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明明诚益分公司确实在其店铺内销售保圣品牌的眼镜。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明诚益分公司所销售的保圣眼镜,明明诚益分公司提供了盖有北京铭仁雅*商行公章的销售单和盖有*公司公章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明诚益分公司所销售的保圣眼镜从北京铭仁雅*商行和福*公司进货。其次,厦*公司经销商天域视界公司授权北京铭仁雅*商行代理销售保圣眼镜品牌,天域视界公司同时授权明明诚益分公司代理销售保圣品牌,故明明诚益分公司从北京铭仁雅*商行进货,在主观上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保圣眼镜侵犯商标权。至于从福*公司进货的眼镜,在价格上与从北京铭仁雅*商行进货部分没有明显的差异,亦不能证明明明诚益分公司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眼镜侵犯商标权。故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明诚益分公司所销售的1副侵犯商标权的眼镜,其不负赔偿责任。最后,对于公证购买的眼镜而言,明明诚益分公司以从未销售过公证购买的眼镜型号为由,对公证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购买过程是在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员监督下完成,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公证购买的眼镜及包装上使用的“”、“保圣”标识与厦*公司第4346446号、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同时存有防伪涂层无法刮开的瑕疵,故本院认定其为侵犯厦*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明明诚益分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太阳镜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构成侵犯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明*公司没有具体的销售行为,故对于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明明诚益分公司是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公司和明明诚益分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明明诚益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明诚益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诉讼支出,厦*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配镜订单,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圣”商标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明*责任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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