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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承**限公司、霖霖**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市绿苑*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责*司(以下简称霖霖集团)侵犯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承德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2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河北承*限公司与霖*团、绿*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绿*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霖*团的所在地在承德市,且河北承*限公司认为霖*司侵权在先,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绿*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绿*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公司与露*任公司(现更名为霖*团)于2010年8月1日所签订《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能够在杏韵牌杏仁花生、核桃露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露*集团”字样。使用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而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大同市阳高县,承德*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称霖*团所在地在承德市,我公司认为,霖*团在将所有股权转让后,其只是个空壳公司,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系租房办公,根本不在承德市,且河北承*限公司与露*任公司事实上是一家,这两家公司恶意串通,以产品加工授权协议的形式欺骗我公司及内地多家企业,股东是共同的,盈利也共同获取,但获利后又假装两家不是一回事,还将露*任公司在此后改为霖*团。在本案中,我公司将进一步采取措施揭露他们共同侵吞国有资产,共同骗取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产品加工授权使用费的行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大同市阳高县,原审河北省承德*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陕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或大同*民法院管辖。

河北承*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承德*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相对性院原理,河北承*限公司不是绿*司和霖*团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故我公司与他二者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是绿*司与霖*团之间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而是其二者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行为方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另,我公司认为,其二者签订的《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的主要责任在本案第一被告霖*团,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于霖*团首先授权绿*司进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加工行为所引起的,故侵权行为首先在承德发生,而霖*团的住所地又在承德市,因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承德市。本案的侵权产品生产地在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绿*司住所地也在阳高县,根据法律规定,山西省阳高县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我公司选择在承德*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承德*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我公司先在承德*民法院立案,依法只能由承德*民法院审理。二、露*任公司(已更名为霖*团)原系国有企业,曾在我公司持有国有股,但在2006年国企改制时已将在我公司持有的国有股全部退出,现我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上市公司,其中万向三*公司是控股股东,其余为不特定的社会股东。因此,我公司与霖*团是两个不相关的民营有限公司,上诉人有关我公司与霖*团事实上是一家的说法毫无根据,不符合事实。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河北承*限公司提起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霖*团住所地为承德市,因此,承德*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绿*司关于“与霖*团之间签订《产品加工授权协议书》,因此有权在生产的杏仁花生、核桃露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露*团’字样,绿*司与霖*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系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抗辩理由,而并非否定承德*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绿*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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