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知)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刘*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商标由德国沃*份公司于1984年3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2057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转为国际分类第12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1986年7月15日核准变更为德国*份公司,经续展注册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3月14日。德国*份公司于1987年8月1日给予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非独占性的、不可转让的许可,于2007年7月10日授权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该商标等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某公司于1985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115亿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配件、附件,并提供售后服务等。上海某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五金、百货、仪器仪表、家用电器、电子元件的销售。上海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926号上海东方汽配城2期25幢109室经营“东方店”、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吴*配城的21区5-6号经营“吴中店”。经某公司申请,上海*证处公证员吕*、公证工作人员沈*会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及周*委托的钱昆于2010年4月1日在上述吴中店内以60元的价款购买了曲轴后油封架1件,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单载明所售配件编号06A103171A、车型B5、产地CFW。经某公司申请,上海*证处公证员吕*、公证工作人员陈*会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及周*委托的钱昆于2010年4月15日在上述东方店内以35元的价款购买了曲轴后油封架1件,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单载明所售配件编号06A103171A、车型B5CR、产地CFW。上述2件商品的外包装为透明薄膜封袋,封袋正面印有“天誉汽配天天送/品质印证完美/服务尽显专业”、免费咨询电话号码、网站域名以及“AQAu003dAQualityAutoparts与OEM厂家质量标准一致”等文字和“AQA”图形;封袋背面粘贴了以“AQA”图形为背景的商品说明单一份,该说明单上印有“AQAu003dAQualityAutoparts与OEM厂家质量标准一致”、“天誉汽配”、免费咨询电话号码、网址域名等文字,并明确品名为曲轴后油封、规格为06A103171A、车型为奥迪A6帕萨特B5、产地为中国。在上述2件商品的实物上,较为醒目地存在和两个上下排列的图形标识。上海*证处对上述2次购买汽车配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2010)沪嘉证经字第701号和第760号公证书,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2010年4月20日,某公司委托北*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对上海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某公司在案件审结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某公司系第2057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许可的商标使用人,虽然该许可系非独占许可,但商标权人同时又授权某公司可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提起诉讼。

其次,上海某公司销售的汽车配件“曲轴后油封架”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该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海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应当知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的无生产厂商等商品基本信息标识却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通常情况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对涉案商品进行外包装后予以销售的行为属于在明知商标侵权的主观状态下故意销售侵权商品。涉案商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故上海某公司有关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上海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赔偿金额,在某公司对因上*公司侵权行为而所受的损失或者对上*公司因侵权行为而所获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亦难以查明某公司损失或者上*公司获利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一是商标在我国汽车行业及汽车配件市场的较好声誉、较显著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保有量等因素;二是上*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经营规模等,包括上*公司对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故意的过错、上*公司系具有免费咨询电话及网站的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专业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且至少有2家门店在同时销售侵权商品、上*公司将侵权商品进行了外包装而该外包装所显示的主要内容系对其的广告宣传等因素;三是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因素,其中的公证费*某公司为收集上*公司侵权的证据、为提高证据证明力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其中的律师费*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且某公司主张的金额符合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被告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性质轻微,从商标的使用方式来看,侵权商品并不容易造成与某公司商品的混淆,因此,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明显损害后果;2、侵权商品价格低,上诉人只进货5只,销售数量少,获利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过高,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为涉案侵权商品制作了专门的包装,经销数量肯定不止5只,销售价格也只是上诉人自己说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无法计算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获利。同时,被上诉人是一个庞大的企业,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定赔偿,原审判决的数额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系第2057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许可的商标使用人,虽然该许可系非独占许可,但商标权人同时又授权被上诉人可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公司销售的汽车配件“曲轴后油封架”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该商品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了商标,故该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应当知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的无生产厂商等商品基本信息标识却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通常情况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仍然对该商品进行外包装后予以销售,该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由此而获得的利益,且上诉人辩称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货数量只有5只的意见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案中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相关商品市场占有率,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经营规模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基础上,依法酌定了人民币3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