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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公司与张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某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79465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由图形和“XXXX”文字共同组成,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茶馆;咖啡吧;酒吧;快餐馆;预定临时住宿;蒸汽浴室;饭店;美容院;花卉摆放;按摩(医疗)。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

湖南某酒店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酒店、茶楼连锁经营管理及投资,茶艺技艺的研究,推广服务,饮食,茶艺文化传播,其他商务服务(不含保安服务);食品技术的咨询、开发、服务、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2007年1月30日湖南某酒店公司经湘潭*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南X*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茶叶及其他农作物种植、加工、销售;禽畜、水产品养殖、销售;苗木、花卉种植、销售;茶艺表演及茶文化推广、培训;农业科技实用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培训;文化、娱乐活动及展览的策划。

2006年3月,湖南*委员会授予湖南某酒店公司经营的“XXXX”茶艺馆为2005年-2006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品牌(有效期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

2008年12月湖南X*有限公司使用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XXXX”商标,被湖南*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7月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湖南X*有限公司为湘潭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000年3月22日,上海*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名称为上海X*有限公司。2000年5月18日,被告经上海*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餐厅,桑拿浴,游泳,乒乓球,台球,健身,射箭,棋牌,壁球,音乐餐厅,卡*OK,茶室,钓鱼,烧烤的服务;烟,酒,小百货的零售。2007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更名为某酒店公司,经营范围为沐浴,沐浴按摩,桑拿浴,乒乓球,台球,健身,射箭,模拟高尔夫球,音乐餐厅、大型饭店(含熟食卤味),卡*喔凯,茶室,钓鱼,保龄球,美容美发,美容按摩,国产烟,堂饮酒,小百货的零售,服务,堂吃。

2003年5月和2005年5月,被告被上海市*业协会评为2001-2002年度、2003-2004年度上海市卢湾区先进私营企业。

被告曾被上海*管理局评为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告曾被上海市*信用促进会认定为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2005年度合同信用等级为A级单位。

另查明,被告营业场所的外面招牌和横幅广告上标有醒目的“XXXX”字样,在其提供的浴衣、拖鞋、代金券、广告单、塑料袋和消费单等物品上标有被告企业名称简称“XXXX大酒店”或“XXXX”字样。原告在上海地区没有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而本案涉及的被告企业字号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律体系采用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及合理使用原则。在2000年3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名称为上海X*有限公司时,原告“XXXX”商标尚未注册。被告股东为其成立的公司申请“上海X*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其有权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对于被告所经营的公共饮食、服务行业来说,其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简化。“XXXX”作为字号是被告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和其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使用“XXXX”字样,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在上海地区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原告在上海地区并没有经营场所,被告使用其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效果和结果。因此,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外和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使用“XXXX”,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的字号“XXXX”单独使用在经营场所招牌、横幅广告上,并在其提供的浴衣、拖鞋、代金券、塑料袋等物品上使用“XXXX”、“XXXX大酒店”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亦属于突出使用;被上诉人使用的字号“XXXX”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故该字号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被上诉人将“XXXX”字号使用在浴场、饭店服务上,与上诉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因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且突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正常使用,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于2000年3月成立即以“XXXX”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被上诉人对该字号享有使用权,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在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方面有所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的字号“XXXX”使用于店招、横幅广告以及公司经营的浴场服务用具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互相禁用。在这两种权利使用过程中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混淆原则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将“XXXX”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作为店招使用,同时在其经营浴场内的使用用具上标注“XXXX”字样等系列行为发生于上诉人申请“XXXX及图”注册商标之前近两年多时间,可见被上诉人在店招、店内用具上使用字号“XXXX”时并不存在“XXXX”注册商标,也就谈不上被上诉人在使用该字号时具有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便车,无偿占用该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XXXX”字号的使用以及使用方式应属善意。《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本院认为正确,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此外,首先,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经过湖南X*有限公司在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的经营使用,获得了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诉人在上海市尚未有经营;其次,被上诉人通过自身经营,其企业字号亦已在上海市地区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作为餐饮、浴场等服务业,其消费对象主要是当地公众,一般不会覆盖至全国市场范围,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的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再次,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的“XXXX及图”商标中的图形同被上诉人与XXXX字号同时使用的图形标识具有明显区别。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XXXX”字号的使用引起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混淆的较高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XXXX”字号的使用及使用方式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但是,为了规范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扩展经营服务中应当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先将“XXXX”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于店招、店内服务用具等物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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