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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洪*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双*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历史悠久的国家老牌名酒企业,是我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之一。双*公司是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苏酒系列是双*公司重点打造的高档白酒品牌,先后荣获“江苏接待用酒”、“江苏风采名优产品”、“中国著名白酒创新品牌”等荣誉称号。经过双*公司多年的经营,“苏酒”品牌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行业内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但随之而来的是侵犯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泗洪*品公司是泗洪县内规模较大的白酒制造企业,近年*业公司多次接到举报称泗洪*品公司大量生产仿冒苏酒在外地市场销售,2011年4月,徐州工*鼓楼分局在代如萍(无证经营者)处查扣了泗洪*品公司生产的“苏国液酒”计1356件8136瓶,该批酒从外包装箱、酒盒、酒瓶本身均突出使用“苏”字标识且模仿双*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双*公司的产品,对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侵害,给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双*公司的商誉。为维护双*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泗洪*品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双*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泗洪*品公司一审辩称:1、“苏”字是江苏的简称,苏酒是江苏的省酒,其他酒厂生产的酒也可以叫苏酒;2、未有证据证明苏酒的驰名程度;3、苏酒代表的是振兴江苏省白酒行业,提高在全国的市场份额,包括泗洪*品公司在内的江苏省内白酒行业为此均作出了贡献,故不应认定泗洪*品公司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双*公司原为江苏双沟酒厂,是我国历史悠久的白酒企业。双*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受让取得第548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4月9日;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取得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过多年的经营,双*公司生产的苏酒系列白酒先后于2003年、2006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江苏省内及全国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美誉度。

泗洪*品公司于1994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从事白酒制造。该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申请注册“国液蘇”商标,并于2009年7月6日取得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未取得“国液蘇”商标注册证。泗洪*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国液蘇酒的包装上标注“国液蘇”商标时,将“蘇”字突出使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泗洪*品公司是否侵犯了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双*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泗洪*品公司是否侵犯了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公司为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双*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其生产的苏酒系列白酒为其主打品牌之一,先后于2003年、2006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在江苏省内及全国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美誉度。

泗洪*品公司与双*公司均位于泗洪县双沟镇,且均为白酒生产企业,故泗洪*品公司应当知悉双*公司的苏酒品牌及其美誉度。但是,泗洪*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国液蘇酒的包装上标注“国液蘇”商标时,依然将蘇字突出使用。泗洪*品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国液蘇”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双*公司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为白酒,故使消费者误认为泗洪*品公司生产的国液蘇酒系双*公司生产的苏酒系列之一,泗洪*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国液蘇白酒的包装上突出使用蘇字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泗洪*品公司已申请注册“国液蘇”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泗洪*品公司虽已申请,但尚未注册成功,且其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蘇字的行为已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不予采信;关于泗洪*品公司提出苏酒为江苏省生产的白酒简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消费者角度看,苏酒应为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苏酒品牌系列白酒,故对泗洪*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泗洪*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未有证据支持,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泗洪*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考虑到泗洪*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情节、主观故意以及双*公司苏酒品牌在国内、省内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泗洪*品公司赔偿双*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苏双*限公司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江苏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双*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双*限公司负担3300元,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泗洪*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该商标权在侵权期间受到保护;2、续展期内商标权不应受保护;3、苏酒不是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其具有较高美誉度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按期举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获利,直接酌定赔偿额,显然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获利,直接酌定赔偿额,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导致无法确定其损失,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时间短、情节轻,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根据上述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泗洪*品公司表示放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泗洪*品公司是否侵犯了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泗洪*品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盖有“无锡*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回单》,其中载明:收货单位:江苏省*有限公司;名称及规格:国液苏酒盒;数量(合计):1400套;价款(合计)11800元。用以证明泗洪*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对上述证据,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的发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公司虽然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说明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泗洪*品公司曾经向无锡*有限公司订购过1400套国液苏酒盒,而不能证明泗洪*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1400套酒盒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泗洪*品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泗洪*品公司侵犯了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泗洪*品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突出使用“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而“蘇”字是双*公司的注册商标(或文字部分),据此足以认定泗洪*品公司侵犯了双*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泗洪*品公司上诉认为,1、涉案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该商标权在侵权期间受到保护;2、续展期内商标权不应受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受让取得第548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4月9日;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取得第1623562号“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5534908号“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因江苏省徐*鼓楼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查扣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发现,该日期处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泗洪*品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商标权在侵权期间受到保护,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就已生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所谓商标续展注册,指的就是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续展期内商标权当然有效,故泗洪*品公司关于续展期内商标权不应受保护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泗洪*品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双*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双*公司遭受的损失及泗洪*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泗洪*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情节、主观故意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8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泗洪*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要理由是:1、苏酒不是江苏省著名商标;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获利,直接酌定赔偿额,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导致无法确定其损失,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4、上诉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时间短、情节轻。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涉案注册商标于2003年及2006年两次被江苏*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在(2011)徐*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泗洪*品公司对该认定并无异议;第二,一般而言,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其直接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即使双*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也不能简单地根据财务报表认定其是否有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企业在某一阶段盈利或者亏损,取决于市场需求、产品质量、企业营销策略等诸多因素,如果财务报表反映其盈利并未减少,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没有给其造成损失;反之,如果财务报表反映其盈利大幅减少甚至出现巨额亏损,也不能将其视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判令由侵权者予以全额赔偿。故财务报表并非双*公司在本案中必须提供的证据,也不存在所谓不利后果;第四,泗洪*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为57万元,结合其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厂房建设及用工等成本较低,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至于侵权时间短、情节轻,由于泗洪*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泗洪*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泗洪*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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