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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有限公司与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限公司与被告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中*限公司诉称:金*(远**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英文”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将上述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已经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2004年,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金乡县中心街的百成汇服饰广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钱包,这些腰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多年来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证据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73505号“”注册商标。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注册商标。

证据4、(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证据5、(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4740号公证书,证明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证据6、(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一包,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9、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此项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远*限公司于1989年12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6894号,2009年8月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于1991年5月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2011年5月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包、皮带、钱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钥匙包、靴和鞋、行李箱、旅行袋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1日,金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金利*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授权原告出具鉴定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它法律责任。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金利*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据(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1日,济南*证处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孔*,以及济南金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共同来到金*心街的百成汇服饰广场,吴*在二楼购得腰带两条、钱包一个,并取得盖有“金乡县金乡镇刘*服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1201820、007663247、00766348)三张、机打小票一张、百成汇服饰广场销售凭证二张、POS签购单一张。吴*对百成汇服饰广场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购买及拍照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人员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带内有腰带一条,钱包一个本案公证封存的腰带头上有“”标识,腰带价签纸上标有“”、“”标识。原告当庭放弃对钱包的权利。

2010年7月8日,原告出具《鉴定书》一份。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带有与“”、“”相同或类似标识的腰带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原告当庭出示带有“”商标标识的腰带一个,用以与封存商品进行比对。经比对,真品在包装、做工、质地及价格方面与封存商品均有明显的区别,且真品标牌上有一次性的防伪质检码,封存的涉案商品则没有质检码。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3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作为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专业生产“金利来”商品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商标的腰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销售发票,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商标标识的腰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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