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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永**有限公司与广东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2011年5月,“∥Fuwa”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开始至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一直擅自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Fuwa”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车桥、轮毂等汽车配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公开在《齐鲁晚报》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正确。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及2012年5月10日与案外人仲*就涉案车辆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二份,据此,即使本案存在所谓侵权,那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应是案外人仲*责任。二、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仅是根据订作人仲*的要求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承揽,在这一行为中被告挣的仅仅是加工承揽费,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损失就目前看尚不存在,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根据。因为即使加工的产品属于侵权的产品,由于尚未进入流通领域,而仅存在于生产加工环节,尚未进入到市场上销售,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1196号公证书。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批复,证明原告“∥Fuw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证据3、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时间及规模。

证据4、济宁*民法院保全证据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与案外人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份及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的受益亦很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上使用了“∥Fuwa”商标标识。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保全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照片及涉案保全实物,并当庭播放保全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限公司注册了“∥Fuw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2009年2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生产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制动器总成及汽车零部件等汽车配件的公司。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被告厂院内的挂车上查封了刹车毂24个,上面均标有“∥Fuwa”标识。经比对及原告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全挂车制造、销售,经营类别为车辆改装。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被告在其生产加工的挂车上使用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的“∥Fuwa”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生产厂家,应当对其生产、加工挂车过程中使用的涉案配件施以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挂车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Fuwa”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因原告生产的“∥Fuwa”牌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会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会进而影响原告的商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向消费者澄清以消除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其中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Fuw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Fuwa”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

二、被告梁山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梁*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开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梁*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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