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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欧*限公司诉被告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移动电话等电子产品的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OPP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9类上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原告取得“OPP0”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OPPO”牌手机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2010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OPPO”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手机。

原告认为其享有“OPPO”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手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OPPO”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手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给原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635、636、6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原告享有“OPPO”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2)平阴证经字244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证据时封存的侵权手机一部,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3、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此项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总局商标局)核准,蓝天*限公司注册了“OPPO”(四个字母为粗细不均的艺术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2008年12月28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莞欧*

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吕*向山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2012)平阴证经字第2449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4月10日,公证员焦*和公证人员王*在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健康路“旭升通讯”,对吕*购买手机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吕*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旭升通讯”购买了“OPPC”DK005手机一部,并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4510513)》一张。吕*对所购手机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及上述店面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封存标记完好无损。经当庭拆封后,证物袋内有手机一部,手机的正面、背面和外包装盒上均有“OPPC”标识,上述标识中,四个字母为粗细不均的艺术体,且“C”的开口非常小。手机包装物未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OPPO”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OPPO”(艺术体)要素排列组合构成,而被告销售的手机,其使用的标识虽由“OPPC”四个字母排列组合构成,但“C”的开口非常小,在整体排列布局、视觉及其印象中,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非常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对其销售侵权手机事实进行澄清以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被告销售的手机使用的“OPPC”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因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且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三无产品,质量低劣,会进而影响原告的商誉,被告应对其销售行为向消费者澄清以消除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广东欧*限公司注册商标“OPPO”近似标识的手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在《齐鲁晚报》上对其销售侵权手机的事实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杨*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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