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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富**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韩*,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鹿*、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销售与“∥Fuwa”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汽车配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Fuwa”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公开在《齐鲁晚报》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刚从事经营不久,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了解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故意。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可以停止销售,并愿意消除影响。二、被告没有生产,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了销售,且销售的部分商品已被法院证据保全。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并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主观恶意。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1196号公证书。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

证据2、济宁*民法院保全证据照片及录像。

证据3、律师费发票7500元。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不能证明原告将该商标使用到被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查封的27个轴头(轮毂),被告销售的仅有2个与原告商标近似,查封的30个轴头盖,被告销售的仅有14个与原告商标近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过高,缺乏合理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当庭出示证据保全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照片及涉案保全实物,并当庭播放保全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

2012年3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经营的门市部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该门市部内查封的轴头盖、轴头(轮毂)及扣押的制动臂上均标有“∥Fuwa”标识。经比对及原告当庭鉴定,上述涉案商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另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Fuwa”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因原告生产的“∥Fuwa”牌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会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且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会进而影响原告的商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向消费者澄清以消除影响。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其中律师费7500元,有原始单据佐证,属于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原告“∥Fuwa”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Fuwa”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开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广东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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