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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被告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原告凭借制造树脂砂轮的先进技术及不断创新、改良,将“一比多”打造成了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第一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一比多”的砂轮片,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经营的五金店规模很小,有正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故意。二、被告在知道侵权后,立即下架,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且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一比多”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2、(2011)济诚信证经字第17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侵权事实。

证据3、厦门一新“一比多”砂轮片真品一盒。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履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济宁市市中区顺兴五金商店经营者。

证据5、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5元。

证据6、原告与山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济南*原砂轮总汇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进货量比较少,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并且销量比较少。

原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厦门*限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成立,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

2011年9月25日,原告厦门*限公司向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2011)济诚信证经字第1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9月26日,公证员王*与公证员满忠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旺、拍照人焦囡来到位于济宁市市中区解放路中段路南*建材商铺内,委托代理人焦中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标为“一比多”的切割片一盒,并从该店当场索取了《顺兴批发部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焦囡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公证员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顺兴批发部收据》和名片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六张。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袋内有蓝色包装的“一比多”切割片一盒,包装盒标有“一比多”商标及“注册号:3048035、一新砂轮(厦*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切片上亦有“一比多”商标。另有《顺兴批发部收据》一张、李*名片一张。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此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李*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顺兴五金商店于2008年4月25日设立,主要经营五金建材、杂品、装饰材料。

另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的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支出5315元,其中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5元,有原始发票及单据为证,属于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切割片;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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