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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柱添与中国信达资**东省分公司、广州市花**展总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关*添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东省分公司、广州市花**展总公司(下称赤**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关柱添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赤**司与原债权人中国**都支行恶意串通,导致申请人不能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合法债权。1、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赤**司的债权先于原债权人与被申请人赤**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466号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与原债权人明知被申请人赤**司对申请人负有债权,仍预谋串通,通过会议协调解决被申请人赤**司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上述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赤**司与原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违规贷款990万元并以被申请人赤**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恶意设立抵押,以合法形成掩盖非法目的,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阻碍上述判决的执行。2、原债权人发放990万元贷款属违规发放,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贷款发放之前,其于1992年至1997年先后六次向被申请人赤**司发放贷款2190万元,欠款本息高达4400万元。原债权人在分文未收回的情况下仍向被申请人赤**司发放贷款,具有明显的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债权人与被申请人赤**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国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债权人中国建设**请人赤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该抵押合同是为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所签订的。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一项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1995年)第四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如何选择借款人并经与借款人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及金额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并决定,这属于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第七条及部门规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严格审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并监督贷款的清偿及收回的职责,但这是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内部规范,上述职责履行与否、履行是否充分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能力与水平相关。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建设**请人赤坭公司于1998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前,被申**坭公司对申请人负有巨额债务,其偿还能力亦令人怀疑,但是上述民事活动系原债权人的商业自主行为,且申请人在提起(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466号诉讼前或之后如果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那么将足以确保其未来胜诉判决的执行,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结果是可以避免的,故诉争抵押合同的订立与申请人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充分且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关*添关于被申**坭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都支行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导致其不能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合法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柱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关柱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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