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蔡*等与陆**、蔡*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蔡茜诉被告陆*、蔡*、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马*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书记员*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

原告蔡*、蔡*称,两原告与被告蔡*兄妹关系。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和平街兴安巷51号房屋共七层,2009年元月7日,经原、被告兄妹协商,其中1-4层为蔡*所有,5-7层为蔡*、蔡*所有,后蔡*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蔡*、蔡*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蔡*、韦*夫妇以其共有的右江区和平街兴安巷51号1-4层房屋做抵押与陆*签订《借款合同》,向陆*借款70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蔡*、韦*不能还款,2014年4月,陆*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蔡*、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1日,陆*、蔡*、韦*达成调解协议,蔡*、韦*于2014年7月3日以前一次性偿还陆*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28000元利息。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才得知所居住的右江区和平街51号房屋即将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蔡*、韦*的借款。原告认为蔡*、韦*未经两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并将被拍卖,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4)右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需符合主体、程序、实体、结果、时间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条件。本案为原告蔡*、蔡*针对本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右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蔡*、蔡*与(2014)右民一初字第84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蔡*、蔡*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蔡*、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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