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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卢*、杨*、黄*、杨*、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卢*、杨*、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锋诉称,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判决认定被告卢*将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莫*锋,此认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审却不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申辩等权利,所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证明证实原告莫*锋与被告卢*存在经济上的关系,其次没有任何支付凭据证实原告莫*锋收到了卢*支付的2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莫*锋代杨*将20万元偿还给卢*,只是原告的代偿行为,而原审却认定卢*将20万元支付给了莫*锋,显然无事实依据。综上,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原告的判决内容。

原告就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日的借条,证实原告与卢*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将莫*的帐户直接提供给卢*以及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事实;2、收据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代杨雯惠偿还20万元给卢*的事实;3、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不追加原告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根据法律规定能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原审案件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并不是原审案件(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原告的民事权益未发生损害。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卢*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惠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卢*一致。

被告杨*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卢*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杨*、黄*、杨*、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杨*偿还卢*借款本金20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00500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6日,莫*认为本院审理(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案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作出的民事判决损害其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对其不利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体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符合主体、程序、实体、结果、时间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条件。本案为原告莫*针对本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莫*与(2013)右民一初字第203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原告莫*。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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