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善军与吴*、徐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牛善军、徐州市*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牛善军诉称,吴*第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第一被告吴*告知原告牛善军其所在的徐州市*有限公司将兴建并管理经营徐州汇百兴堤北农贸市场,原告牛善军投资将获得丰厚回报。牛善军将巨额投资款通过吴*交付给徐州市*有限公司。现未如期兴建,遂将吴*、徐州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投资款。被告吴*在答辩期间对该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该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徐州*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吴*的住所地为徐州市彭城路56-4号,属于徐州市鼓楼区辖区,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嘉宏大厦七层,在徐州市泉山区辖区。因此,原告牛*可以选择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牛*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将徐州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返还投资款错误,投资关系是公司法规范的,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就是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吴*与牛善军。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找管辖依据,请求予以纠正。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徐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善军、徐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开发商是徐州*有限公司,牛*与吴*是借款关系,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无关系,购房人是徐州*限公司。二审期间,吴*陈述,涉案堤北农贸市场原系徐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管理,经政府征收拍卖,由徐州市*限公司开发房地产,待徐州市*限公司开发后,用其开发的房屋对徐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徐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9号嘉宏大厦七层。吴*徐州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19日吴*出具的退款确认书载明:……,由我吴*亲自收到或者经其挚友李*转手,共收到牛善军定购堤北农贸市场2-4层商铺购房款330万元……,退款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明确的,符合牛善军起诉的形式要件。其次,涉案争议的款项交至上诉人吴*,吴*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吴*陈述,所涉房屋系徐州市*有限公司原开发管理的堤北农贸市场,开发房产后,该公司取得一定数量的房屋补偿;再结合被上诉人牛善军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涉案纠纷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吴*是否将收取的涉案款项交付徐州市*有限公司、涉案开发房地产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有无关联、徐州市*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尚待实体审查后再作出处理。徐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其对该案有权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