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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赵**等与徐州**限公司、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赵*、邵*、曹*、张欣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付*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赵*、邵*、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赵*、邵*、曹*、张*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五原告向被告徐州*限公司投资222万元以扩大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同时约定对公司的股权重新分配,并由二被告负责股权变更登记,另外对公司的机构设置、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投资款,但被告既未按约定调整公司机构设置,也未将相应比例的股权变更到五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因被告已经退还了部分投资款,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3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及付*静辩称,原告和被告付*静实际均是徐州*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也行使了部分股东的权利,六人均有合法的股东手续。由于公司产品上市及公司委派的律师工作繁忙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有一些客观原因。在公司没有清算前不同意退还投资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6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向徐州*限公司投资222万元,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证明双方的投资关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索回其缴纳的款项;

2、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付克静出具的收条2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3、原告从公司会计处调取的公司相关入账凭据一组(共25页),证明原告赵*另外向会计支付96222元用于公司经营;

4、原告赵*及其妻子结婚证一份,证明赵*和周*是夫妻关系。

5、银行出具的查询申请一份,是由原告赵*的妻子周*向被告付*银行账户转款222313.26元,证明付*在2012年11月23日向赵*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存在客观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投资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的39万元收条认可,对另外一张222313.26元收条不予认可。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中的会计邵*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钱没有收到。对于证据3赵海龙经手支出的96222元被告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什么款项看不出来,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投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股东公约”、“哈*司人事管理制度”、“哈*司组织结构及岗位职责”、“哈*司物流、资金流程序”、“哈*司涉及采购的相关管理规定及采购流程”各一份,证明原告5人已经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

2、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开过一次股东会。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和邵*确实部分参与了公司管理。但原告五人并未成为公司股东,被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开业。股东为被告付克静,注册资金50万元。

2012年11月6日,原告魏*、赵*、邵*、曹*、张*等五人(乙方)与被告付*(甲方)达成“投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对徐州*限公司共同投资至300万元,其中由被告付*以徐州*限公司的现有资产出资78万元,原告魏*等五人共出资222万元,上述投资款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共同或委托代理人至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即成为徐州*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协议如不能履行,原告魏*等五人有权索回已经缴纳的出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赵*的妻子周*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付*的银行账户转款222313.26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被告付*资产转让费390000元,被告付*为以上二笔款项出具了收条二张。

2012年12月7日,再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州*限公司的现金会计邵*银行账户转款九笔,共计1511464.74元。

此外,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赵*为被告徐州*限公司的各项经营性支出垫付款项共计9622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至此,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款2220000元的义务,并要求被告付*协助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因故未予变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付*本人出具收条的二笔款项(222313.26元及390000元),其中的390000元被告付*予以认可,222313.26元被告付*虽然没有认可,但有银行的转款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汇入被告徐州*限公司会计邵*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511464.74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对于邵*为其公司现金会计这一身份是认可的,邵*的收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赵*为被告徐州*限公司的各项经营性支出垫付款项共计96222元,被告未持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投资款2220000元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其变更股东登记的义务,而直至2014年3月17日,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能办理,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其投资的款项,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如不能履行,乙方各投资人有权索回其已经缴纳的出资。”该条款属于对合同解除的约定条款,且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本案被告徐州*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登记变更,原告的出资额尚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也不具有对外宣示的效力,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作为其投资人内部的约定,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效的。

综上,因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回了91000元投资款,对其主张的剩余款项1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限公司、付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赵*、邵*、曹*、张*投资款13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付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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