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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初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孩子张*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去年11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有了隔阂,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出生于2010年农历正月24日,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从去年11月至今有了隔阂,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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