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某某与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7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叫希某某,2009年3月19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从2013年开始,被告到格根塔拉旅游点拉*,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被告开办牧户旅游点,经营期间也不让我去,为了开办旅游点,用我的户口贷款6万元,到期被告也不予偿还。自从被告开了旅游点,家里的任何事情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在,我不能与被告沟通,二人只要说话就吵起来。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我不管家是事实,债务也是事实,分居时间也没错。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我们的孩子,以后我也好好照顾这个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7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个女儿,叫希某某。双方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分居时间较短,而且孩子还小,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以后在生活中,双方因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乌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