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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苗繁盛、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李*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贾*。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某、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贾某某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3月,贾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再未共同居住。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子贾*跟随李*生活。2011年5月17日,贾某某、李*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伊旗*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伊旗*备中心拆迁位于伊旗阿镇红海子村二社的一套66.85平方米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为被拆迁人贾某某、李*置换位于红海子回迁小区的100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即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并支付贾某某、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发放。贾某某、李*置换房屋时购买红海子家园DF区76号车位一处,该车位价格为50000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抵作车位款。经伊旗*备中心结算,以应支付贾某某、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次搬家费折抵贾某某、李*应支付的车位款、置换房屋差价、楼层调节价后,贾某某、李*还需向伊旗*备中心交纳车位款25217元,之后方可领取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钥匙。庭审时,贾某某、李*均认可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现价值30万元。贾某某认可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的姐姐赠予李*的陪嫁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贾某某此前曾两次起诉离婚,现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因婚生子贾*年幼,且其长期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将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婚生子贾*应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贾*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公证书中载明,本案争议的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系拆迁原、被告的房屋置换所得,故本院认定该套回迁安置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婚生子贾*将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争议房屋由被告李某某居住对贾*入学有利,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当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故本院认定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DF区76号车位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折价补偿贾某某12万元,剩余25217元车位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主张其曾出资5万元在被告户籍地的承包地上栽种松树,此松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某否认,而原告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贾某某要求分割松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分割的电脑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姐姐赠予被告之物,应属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分割此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7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贾*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折价补偿贾某某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红海子家园DF区76号车位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剩余25217元车位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婚生子贾*由被上诉人抚养与本案的现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条件抚养孩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审法院将位于伊金霍洛旗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红海子家园DF区76号车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财产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分割财产不公平。请求:1、依法改判婚生子贾*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2、依法改判位于伊金霍洛旗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红海子家园DF区76号车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折价补偿被上诉人13万元,车位款剩余尾款25217元由上诉人支付;3、上诉人同意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探望孩子,节假日可以接走同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有利;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红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伊金霍洛旗拆迁的房屋是贾某某父母建造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房屋公证书不符。

第二份,上诉人贾某某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贾某某所患慢性乙型肝炎不需要吃药治疗,不具有传染性,不影响与孩子生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三份,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的姐姐贾*所有。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红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伊金*证处出具的(2011)伊公正-民字第2175号公证书内容不符,该公证书证明效力高于红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诊断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从2014年3月以来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双方离婚。在分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贾*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年龄尚小,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上诉人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伊***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伊金*证处出具的(2011)伊公正-民字第2175号公证书内容均能说明位于伊**洛旗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系双方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认为位于伊**洛旗红海子家园3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红海子家园DF区76号车位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分割财产不公平没有依据,婚姻法规定,分割财产应当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一审法院分割财产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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