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现年1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薛*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温*由原告温*抚养,被告薛*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彩艳辩称,同意与原告温*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温*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温*某,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楼房一套、莲花牌小车(蒙KSG855)一辆。原告温*庭审中提出有30万元家庭共同债务、位于树林召镇马兰滩院子一套、底店一套和位于达拉特旗桥洞西院子一套,被告薛*不认可且原告温*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原告温*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温*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起诉离婚,且被告薛*同意离婚,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温*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温*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随原告温*一起生活。家庭财产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楼房一套、莲花牌小车(蒙KSG855)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温*提出有30万元共同债务以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薛*不认可,本案中不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温*与被告薛*离婚。

三.婚生小孩温*某由原告温*抚养,被告薛*于2015年9月21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薛*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二.家庭财产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楼房一套归原告温*所有,莲花牌小车(蒙KSG855)一辆归被告薛*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