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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榆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一个女孩取名陈*,现年26周岁,已经成家。一个男孩,取名陈*,现年22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2、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榆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生育女儿取名陈*,现年26周岁,生育男孩取名陈*,现年22周岁,均以成年。双方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达拉特*院甲湾子一套大约是270平方米,位于达拉特旗马兰滩的一套大约是270多平方米,位于达拉特旗旧造纸厂后大院有一套大约是110平方米。三处全是平房。还有洒水车一辆,小轿车一辆。对于这些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不请求分割。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于1992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榆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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