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斯*花诉被告高军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XX与被告高XX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儿高*,现5岁。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27日,被告用刀捅伤原告和原告的儿子高*。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复婚,并由被告高XX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因家庭琐事对斯XX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但是被告高XX又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恐吓原告,给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上极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XX与被告高XX离婚;2、女儿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夫妻一部分共同财产予以抵顶;3、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好好的家庭,如果离婚了女儿该受罪了,因此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的话,那被告要求女儿高*的抚养权归被告。

原告斯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高XX质证情况:

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女儿着想,想和被告高XX好好过日子,但被告高XX写下保证书后并没有做到其承诺的事项。对此被告高XX质证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只是有时候在电话上骂过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鄂前公(城)行受案字(2015)第381号卷宗中第60、61、64、66页内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事实。对此被告高XX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X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高哈日。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23日,原*XX与被告高X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高XX将原*XX及其与前夫所生子高宏羽用水果刀捅伤。2015年3月3日,被告高XX取得原*XX的谅解,在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复婚。2015年5月4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对被告高XX作出鄂前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XX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处罚。现原告以被告高XX没有按照保证书去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包容,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高XX因纠纷对原*XX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处在原、被告协议离婚而尚未复婚期间。且被告高XX在殴打原*XX后,得到了原*XX的谅解并复婚,复婚后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由此可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XX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