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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高**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在所属户主名下的草牧场劳作,而日常的生活花费一直用娘家的陪嫁款来购置,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XX,现8岁。被告逼迫原告用陪嫁款来支付了生孩子的费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春天借外出做生意,大半年一直未回家,直止原告带着孩子追至所住处,才发现被告在棋盘井包养情妇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考虑到孩子,委屈原谅被告并与其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家庭无经济来源,原告不得以靠自己一人打工来维持三口人的生活,被告不仅不关心妻儿的家庭生活疾苦,而且与原告经常生事非,更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2014年8月,被告不满足原告一个人打工所得的生活费花销,被告及家人去原告父母家要求原告父母出巨资来养活一家人,双方家人的矛盾彻底激化,考虑到不让父母为难,原告不得以搬出另租房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年家庭人均收入累计40万元及草牧场的林权和农作物补贴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合计61万元。4、依法分得被告与儿子所属户主名下的草牧场面积的五分之二。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去年得知原告的住所地及职业。原告诉请的10年家庭人均收入40万元及草牧场和农作物补贴6万元,精神损失补偿15万元,共计61万元的诉讼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草牧场是大队分给被告父母的,没有被告本人的份额,因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经过两次较大的手术后,一致性格脾气暴躁,在其离家出走后,被告也一直在寻找其下落,后来得知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学医,在原告离家期间儿子高XX一直由被告抚养。最后,在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承担了家庭生活的部分开销,包括给原告治病花销的8万余元。综上所说,被告与原告感情并非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日期。对此证据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1、《另家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4日与老家分家的时候老家给原、被告15355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另家的事情听说过,但具体给多少钱不清楚。

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代管证明一份、收条两份。证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乌海居住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3、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宽带缴费凭证四份。证明在居住期间,原告也承担了部分家庭开支。原告对此证据认可。

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共同居住在乌海市南区神华小区居住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认可。

5、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6月25日在西*医院住院期间的日开销。原告对此证据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另家证明书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与老家分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于2005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XX。婚后居住在XX镇X嘎查居住了三年多,2008年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乌海市海南区。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居住在乌海市,被告在鄂前旗居住,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双方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和体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的11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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