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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并且被告王*某在2015年5月4日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离婚我是同意的,但是原告王*需要返还我105888元。分别是彩礼钱8888元,给原告王*零花钱66000元,给原告王*买了22000元的黄金,以及给原告王*的姐姐搭礼6000元,给弟弟搭礼3000元,共计1058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也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在婚前曾给过原告王*父亲彩礼钱8888元,给原告王*零花钱66000元,22000元的黄金以及给原告王*的姐姐搭礼6000元,弟弟搭礼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对原告王*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在与原告王*结婚前曾给过原告王*的父亲彩礼钱8888元,原告认可,被告请求返还,应另案起诉。被告王*某主张给过原告王*22000元的黄金,原告王*也认可并且同意返还,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庭后办理了交接手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给过原告王*66000元的零花钱,原告也认可,现要求退还,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且零花钱的数额比较大,故原告应酌情返还6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给原告王*的姐姐和弟弟搭礼的礼金,属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6

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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