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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从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对我不好,我在家中没有地位,处处堤防我,去年做手术的费用是我哥哥垫资的。由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伤透了我的心,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包容对方,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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