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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王**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乌云其木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均系聋哑人(双方系聋哑学校的同学),2006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王某某与张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兰镇格丑庙村的平房(面积80平方米)一套。没有家庭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后已与张某某父母分家,婚生女张*一直随张某某父母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张某某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王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与张某某均系聋哑人,婚生女张*出生后一直随张某某父母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张*宜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经济能力较差,张某某亦不要求王某某支付抚育费,故王某某不需要负担抚育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兰镇格丑庙村的平房(面积80平方米)一套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予王某某房屋差价补偿。此外,因离婚后王某某没有住房,生活将较为困难,张某某应予以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张*(2007年7月12日出生)由张某某抚养;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兰镇格丑庙村的平房(面积80平方米)一套归张某某所有;四、张某某给付王某某房屋补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王某某与女儿张*一直共同生活,且上诉人王某某父母的经济条件尚可,因此女儿张*应该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第二、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享受的政府补贴1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的彩钢房和3万棵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分割;第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且殴打上诉人王某某,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张某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国家补贴款和上诉人张某某父母出资建造的,因此判决补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房款25000元有失公平,同时,原审法院对夫妻1万元的共同债务未作处理,上诉人父亲出借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的1万元也未作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后一直与张某某父母居住,张某某父母与张*的相处时间更多,原审判决张*由张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除了共同居住平方外,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分割彩钢房及树木、14万元政府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该项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位于农村乡间,面积80平方米,原审法院同时结合照顾女方原则,在张某某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补偿女方25000元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张某某所称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张某某父亲与王某某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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