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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现年18岁,二女儿李*,现年14岁。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祝*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李*仍无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因原告祝*于2008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寻找原告祝*花费四五万元,原告祝*必须补偿这些损失,而且两个女儿必须都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现年18岁,现就读于达拉特旗第七中学。二女儿李*,现年14岁,就读于陕*关中学。原告祝*于2008年10月28日携二女儿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祝*诉称自己离家出走的时候家中有2.5万元的存款,但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和*村委会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于2008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六年之久,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因女儿大李*一直跟随被告李*生活,二女儿李*一直跟随原告祝*生活,所以被告李*提出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提出本人离家出走时有2.5万元存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李*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祝*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李*由被告李*抚养,婚生二女儿李*由原告祝*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对俩个子女互相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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