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项芝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阿拉腾保力德、被告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68年在陕西省榆林市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6个。1978年户口迁入城川镇东达图嘎查。1990年我的户口迁至敖勒召其镇后,与项*基本脱离夫妻关系,因项*多次指使儿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娥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王*离婚。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鄂前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和孩子的赡养费起诉过,且原告一个人居住多年,孩子们对原告不管不顾;2、合同书复印件两份(1994年和1998年),用以证明敖勒召其镇嘎查曾经将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本人,而不是承包给原告的家人,1998年嘎查将承包亩数改为50亩;3、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欠康世成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4、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20多年;5、2001年原告王*向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申请批准的2880平方米宅基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奋平加油站的房屋是原告王*的。对证据1被告项*质证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5被告项*质证认可,但因原告王*在开庭后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4因借条中债权人及证明中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项*对借条及证明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王*申请法院向鄂托克*镇派出所调取被告项*及其儿子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经我院向鄂托克*镇派出所查询,鄂托克*镇派出所并无相关档案。

被告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原告王*向敖镇敖勒召嘎查村委会退还土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2006年王*、王*与敖镇敖召其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已将1998年承包的50亩土地退还给敖勒召嘎查,此50亩土地于2006年由王*、王*承包;2、根据被告项*的申请法院调取关于城川镇东达图嘎查1228亩林场补助款情况:2010年-2012年为11359元,2013年和2014年为17499元。对以上证据,原告王*质证认可,但因原告王*在开庭后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以上证据涉及的财产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项*于1968年在陕西省榆林市自愿结婚,婚后共生育儿女6人。1990年原告王*户口迁至敖镇敖勒召嘎查后,家庭矛盾日益增多,因原告王*与被告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交流,未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八年之久。王*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在2015年8月4日又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之一。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与被告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年多的时间。本院虽然考虑原、被告的年龄都已较大,为了今后的生活有充分的保障,多次给原告、并通过原告的儿女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均遭原告的拒绝,调解和好未能见效。反之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坚决,非要求离婚不可。因此,根据上述查明的分居事实,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另因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项*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