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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问题重重,被告没有固定职业,经常赌博,性格暴躁,对家庭、小孩也不管不顾,并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实施家暴,使原告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对小孩的成长也带来不利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与被告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夫妻间虽然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井*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井*已预交75元,由原告井*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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