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宝洱金(年月日出生),二儿子岱*(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殴打原告,现在越发频繁,被告一不高兴动手就打。这样的生活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下去,对小孩也是一种伤害,现在原告已经患有抑郁症。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大儿子宝洱金由我抚养、二儿子岱*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两个小孩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大儿子宝洱金于年月日出生,二儿子岱青于年月日出生。

3、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长期家暴下患有抑郁症,无法再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

4、被告向原告写下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曾经协商过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两个小孩的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良好。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没有动手打人的习惯。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发生矛盾,都有过错,我错的地方原告给我指出,我会改、我也会忍让原告。我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证据:中国人民武*区边防总队颁发的警官证(姓名胡*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证明被告是现役军人。

本院认证:原告1、2号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3、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与被告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宝洱金,于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岱青。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吉*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吉*已预交75元,由原告吉*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