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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婚后,被告沾染赌博的恶习,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临河区五金厂小区1栋2单元201室79.58平方米楼房一套赠与儿子吴某乙。后儿子将该套房屋出售,因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较高,儿子与我和被告吴某甲协商,让我俩暂时办理结婚登记,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再离婚,因此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现已经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我给付10万元,我不同意。被告要求我给付的10万元中,7万元是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位于临河区五金厂小区1栋2单元201室79.58平方米楼房,该房已经赠与儿子,3万元是被告父亲给的,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共同开支,现被告要求我给付没有道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及离婚时间都是对的。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原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现在我同意离婚。1992年我哥给了我一套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明小区面积大约70多平方米的平房,2002年该房屋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7万元,2004年我父亲给了我3万元,我现在要原告给付我这两笔款共计10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其要求原告给付,双方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拆迁款7万元及其父亲赠与的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并无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该10万元不是原、被告在再次登记结婚后所得的财产,故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已预交75元,由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各负担一半,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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