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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一审里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女孩一名。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尤其是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被告将家中的钱拿上离家出走两个月,不管原告和小孩,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一次性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经济补偿金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杭锦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女孩一名,现年一周岁。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故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一次性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经济补偿金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孩一名。婚姻基础上好,虽然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敬互让、相互体贴,多做自我批评,改正缺点和错误,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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