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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萍诉杨继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正月十八结婚,结婚刚开始还行,不久他在外面混了个女人,我们俩离婚后他又找到我左*右证我们又于2010年复了婚。此后被告经常喝酒回家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被告在外面做工程,常*、八天不回家,原告一说就和原告吵架。后来我听别人说他在外面又混了个女人,我问他,他不承认,我心灰意冷,再也不想过这种日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根据,老说我和别人有暧昧关系,但这不是事实,如果有人说我和别人有关系,让他来给我说清楚。我们是再婚,我们结了又离了,离了又复了,原告就是不相信我,我也没有办法。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意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陈*收条各一张,意图证明在装修楼房时被告给付了刮腻子手工费2800元、木工工资、瓦工工资3800元;2、2011年8月29日法恩莎卫浴洁具城收款收据两张,意图证明被告购买了油烟机和浴霸;3、推拉门、镜子收据一张,意图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推拉门和镜子的事实;4、2011年9月21日收款收据一张,意图证明被告购买房门及房门附件的事实;5、欧美陶瓷出入库单两张,意图证明被告购买了地板砖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被告出示的八张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的购买物品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意图。原告认为装修房屋时总共开支了五、六万元,原告和其母亲还给过被告2万元钱,由于原告在理发店忙生意,所以装修购买的所有东西都是被告去购买的,只能说明这些东西是买过,但说明不了是谁的钱买的这部分东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曾于2009年正月初八登记结婚,2010年3月份离婚,后又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是仅凭当事人的诉说,而是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几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起诉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体谅、信任对方,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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