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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平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一名,现年18岁。后因家务琐事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及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是1998年夏天,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打断,2013年9月被告又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打断。为了保护自己不再受伤害,摆脱恐惧,故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磴口县公安局补隆派出所和磴口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任某某的曾用名任*,任继平和任*是同一人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3、夫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施庭暴力的事实;4、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将承包的9.8亩土地租赁给磴口*有限公司十七年,每年每亩给租赁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王*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10日被告给其姊妹王*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借款10000元买车的事实;3、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给其姊妹王*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车肇事向**借款8000元的事实;4、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其姊妹王*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还贷款向**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时,原告兄弟将协议写好后,逼迫其在上面签的字,如不签字他们就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当庭也认可该协议是其弟写好让被告签的字。本院认为:该协议从字体上看也不是被告亲自写的,而且原告也认可是其弟写好让被告签的字。这就说明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正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被告向王*、王*借款28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孩一名,现年18岁,读高中。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不归。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事,只要今后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各自改正各自缺点、错误,多为自己的孩子着想,是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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