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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2009年1月10日出生)。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2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曾起诉离婚,2014年1月21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归男方抚养,我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孩子1岁时候我被砍了,得到50000元赔偿款;有价值40300元的轿车,卖了32000元,原告拿走了;银行卡中存款原告取走20000元。根据这些共同财产情况,我要求原告给付我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一子胡**(2009年1月10日出生)。近几年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康*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各种款项共计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康*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决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现金100,000元问题,虽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几年来双方财产均由原告管理,除一部分花销外,还应有一部分积蓄合乎情理,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有40,000元,打麻将输了,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给付50,000元要求过高,应酌情给付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2009年1月10日出生)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石*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胡**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财产分割:原告石*给付被告胡某某现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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