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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结婚,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起诉。但我和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相识相处,于1995年12月结婚,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崔*(1996年12月11日生)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康*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的时间,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虽主张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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