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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林*与原审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林*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我母亲帮助照顾孩子及做家务,被告与我母亲产生矛盾,对我母亲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4日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返还我11万元彩礼及钻戒;辽B途威小型越野客车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共同债务597991.24元,包括欠银行贷款38万余元和我向我父母的借款20余万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2013年底的协议书是我与被告吵架后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给被告;关于2014年1月1日的协议书,是我跟被告商量创业的事情时,被告让我书写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借给我钱,我创业的钱都是我父母给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返还;因被告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金,也不同意将房屋租金作为共同债务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审辩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1万元,钻戒等首饰在原告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途威小型越野客车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折价款12.5万元;我认可欠银行贷款38万余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原告向其父母借款20余万元,即使原告父母给原告20余万元是真实的,也应当是其父母赠与行为,不是借款;根据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北园33号2单元4层1号房屋归我和孩子所有;原告欠我3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原告应当返还;我现在租房居住,我的房屋租金一年3.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我属于无房情况,原告应当给我经济补偿金即两年房屋租金7.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林。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其无工作及收入,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

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北园33号2单元4层1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

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购买车辆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限公司抵押贷款45万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购买辽B途威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现在原告处使用。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379887.69元。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5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书写《协议书》,内容为:姓名林*,出生日期:1985.11.17,本协议出于本人自愿签署,林*离婚后自愿将婚前所有婚前财产都归妻子马*儿子林所有,本人甘愿净身出户。原告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4年1月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林*创办工作室,借用妻子马*婚前财产3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创办工作室所用,工作室迎(赢)利之后,将30万元人民币还于妻子马*。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好旺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景山巷11号1层1号房屋,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其中,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租金被告已经交付,合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且婚生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考虑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万元及钻戒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彩礼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北园33号2单元4层1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该房屋归其与孩子所有,原告表示不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辽B途威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购买,该车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辆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且现在由原告使用,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5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379887.69元,因该车辆系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故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64943.85元[(379887.69元-250000元)2]。

关于原告主张其向父母借款207991.1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向父母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房屋租金3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且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该房屋租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提供协议书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承认该份协议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否认被告实际给付其30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除一笔转账和一笔消费外,其余44笔均系取款,因金钱系种类物,被告提取现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给原告30万元,且被告陈述该借款是签订协议前半年至签订协议后一年之内分46笔给付,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被告要求返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可以推定其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时能够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且原告没有工作及经济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马*离婚;二、婚生子林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辽B途威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4943.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原告预交2300元,被告预交336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36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林*在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6300元,正在筹建装修设计工作室,且其有养车的能力,根据大连目前抚养孩子每月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被上诉人林*每月给付的合理抚养费应不低于1000元。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的陈述就认定其没有经济收入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处置本人所有财产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错误,程序违法,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该协议是婚内自愿订立,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基于离婚这一条件成立成就时生效,如果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履行协议内容,将婚前财产转移给上诉人及孩子。其次,如果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也只能通过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认定该协议已经撤销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失公允。再次,即使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也不应撤销,因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为了履行抚养义务的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应被撤销。三、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合理,有违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精神。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案涉车辆在同等条件下,应判给上诉人所有;其次,上诉人离婚后需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和生病的老人,日常生活需要案涉车辆代步;再次,案涉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更符合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后,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外出租房居住,是因为上诉人是被赶出家门的,双方婚内没有约定财产分别制,双方产生的债务理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婚内借款30万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该笔款项清晰来源,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方有明确的借款用途,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六、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7.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有违法治精神。上诉人作为来大连不久的外地人,离婚后没有住房,为了照顾老人和孩子也辞去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基于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两年房租7.2万元是合理正当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抚养费每月增加到1000元以上,按财产协议书约定分割财产,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租房的费用作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金7.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二审答辩认为:抚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工作,现在生活的花销都依靠父母,无力支付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的问题,房子是父母婚前给被上诉人购买的,财产协议是上诉人逼被上诉人写的,车是用婚前的房屋抵押购买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租房子的费用不认可,一审时上诉人是有工作的,因为上诉人的单位的法人是上诉人本人,一审时上诉人陈述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借款的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产的分割。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北园33号2单元4层1号房屋的问题。该房产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以离婚后为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并未达成离婚协议,且被上诉人林*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反悔,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该协议书为证据主张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清北园33号2单元4层1号房屋归其和孩子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辽B途威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系婚后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车辆的现值予以确认,该车辆由被上诉人林*抵押其所有的婚前房产贷出的款项购买,且该车辆现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现值及因购车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分割相抵后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494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将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合理,应将车辆判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借款。首先,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协议书时,3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中提取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结婚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取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此外,该银行流水明细中上诉人提取的现金并不能认定是直接指向被上诉人书写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30万元借款,对上诉人提出3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返还3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用、经济补偿金以及抚养费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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