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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韩*诉原审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韩*一审诉称,2014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恋爱相处过程中原告渐渐发现双方性格根本就不和,常常为一点点小事就争执不休。特别是被告在与原告谈婚论嫁之时多次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原、被告登记后双方就将婚期订在年月日国庆节,但被告非逼迫原告拿10万元钱礼金,并且还得购买金银首饰和所有的家用电器,否则被告不结婚。因原告拿不起昂贵的彩礼钱,无奈婚期被迫取消。事后原、被告双方又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最后又将婚期订在2015年6月27日,原告也为结婚做了大量的准备并购买了婚房,等婚期临近婚房装修好后,被告在5月20日又反悔并告诉原告少了10万元不要来接亲,原告又再一次的被迫将婚期取消。被告这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更违反善良风俗。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项链一条,价值13932元。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双方之间就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事出无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项链一条,价值139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胡*一审辩称,达到我要求我就同意离婚,首先我们结婚登记是为了把我的户口落到他家户口上,因为他家的地区太平湾港动迁,登记为了获取动迁补偿费,现在落没有落过去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得到动迁补偿款,所谓的落户口一个人的人头费他既然给我说了,就应该给我,按照动迁补偿标准给我人口动迁补偿费。登记后原告才动迁,才签的动迁补偿协议,我认为原告的财产动迁补偿应有我的一半。但是登记时侯,原告说登记就登记,说离婚就离婚,我的青春、我的损失怎么办,我要求赔偿。既然我们已经登记了,我就是原告家的人,原告家的房子就应该有我的住处。还有项链是因为我是原告的媳妇,他赠送给我的,赠送的东西还有往回要的吗,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应有我的一半。我认为他是骗婚,所以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他家所有的人没有把我当成一家人,我作为他的妻子,原告买车的时侯,没有通知我,而且还写他父亲的名字,从这一点,原告就是骗婚。到现在一直也没有举行婚礼,也不让我去原告家,连衣服也不让我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没有举办婚礼仪式,婚后也无子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温馨、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多次明确表示达到自己的要求就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传统办理结婚仪式,而且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是为了将被告的户口落到原告家的户口上,从而获取太平湾港的相关动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价值13932元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以后,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自愿赠与行为,与本案的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原告韩*与被告胡*离婚。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胡*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且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85400元动迁补偿款,该笔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婚后动迁补偿款85400元或发回重审。

韩*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不到半年时间,上诉人为了获取政府的动迁补偿款,才于年月日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而且在被上诉人准备和上诉人谈婚论嫁时上诉人先后两次因婚姻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最终因为被上诉人拿不出彩礼两次婚礼被迫取消,全村人都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并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在开发区上班,被上诉人在家务农,被上诉人居住地于2013年3月3日政府正式发出动迁公告,对当地所有现有居住的房屋及分得的土地和个人以后的生活予以动迁补偿,并非像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婚姻关系而取得85400元的动迁补偿款,即使被上诉人有85400元动迁补偿款也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也不应分割,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政府达成动迁安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动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分得动迁补偿款85400元。3、2015年8月26日上午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很长时间。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动迁补偿款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日政府动迁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居住地太平湾临港经济区总体进行动迁,是对现有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动迁补偿;2、资产评估汇总表和动迁补偿评估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动迁补偿的项目是被上诉人的父母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及土地上栽种的果树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但认可该土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果树是在韩*婚前就已经属于其父韩新会所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达到自己的要求就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骗婚等内容,一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未举行婚礼、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等案件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取得的动迁补偿款应当分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动迁补偿所针对的土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果树是在韩*婚前就已经属于其父韩**所有的财产,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补偿、安置明细表亦载明了补偿、安置的对象为韩**、王**、韩*,上诉人主张因其是安置人口,韩*与上诉人已经结婚了,故应该分得相应的动迁款,但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补偿、安置明细表并未记载上诉人姓名、份额,被上诉人亦未因其与上诉人结婚而取得额外的补偿,其取得动迁补偿款的依据是其父韩**对其土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果树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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