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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甲与原审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王*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王*丙。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琐事谩骂、殴打原告,至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价值13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1、庄河市海云天二期房子,原价30万元,现值50万元;2、大连甘井子区山东路超市一个,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存货价值约40万元,可期待的收益20万元左右;3、已收的转租房屋租金26万元。2014年12月收美甲店租金4万元;2015年4月收美容店租金8万元;2014年12月收好望角房屋中介租金14万元,减去应交给房东的租金23万元,剩余3万元可分割;4、价值8万元尼桑牌商务车一台,价值1万元货车一台;5、对外享有债权:王*4万元、被告哥哥10万元;6、空调3台,价值2万元、收款机4000元、洗衣机3000元、发电机2000元、监控1万元、电脑3000元、保险柜4000元、照片塑封机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是由被告婚前支付的首付,房子应作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2、超市。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已经在超市的原址上经营新华商店,在商店改造的基础上经营的超市,超市内有被告婚前货物价值20万元,应予以扣除;3、转租房屋产生利益不存在,即使有差价也仅1万元,扣除税款后仅有8000元。租赁合同3年一签,房租一年一付,每年租金收益8000元已经用于日常的生活花销;4、尼桑车同意以8万元将车给原告,原告返钱。被告在婚前有一台车号辽B车辆,卖了3万元购买现车辆,所以此车应减去3万元再分配。双方没有货车;5、双方不存在对外债权。原告名下有存款7万余元,应当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94705元,婚前车辆一台,新华商店所有的货物(价值20万元),婚前银行帐户存款244700元;在原、被告结婚之初,原告的父亲向被告所借个人存款15万元;双方在结婚期间所欠债务有:1、欠吉新商贸货款5429元;2、信用卡透支:中**行、兴**行、光**行、工商银行、广**行,共计207481.5元;3、被告用于装修庄河的房子借款10万元,欠王*4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款用于购买尼桑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与前妻离婚,双方约定包括兴华食杂店内一切商品和物资归男方所有。年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丙。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孩子接走,婚生女现在原告处抚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至感情破裂。

另查,2010年6月9日,原告的父亲王**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该款存入原告父亲王**的账户。2015年1月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存款70133.25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取款7000元,2015年2月8日取款1000元,2015年2月24日取款1000元,2015年3月1日取款1000元,2015年3月4日取款500元,2015年3月10日取款2000元,2015年3月11日取款5700元,2015年3月22日取款500元,2015年3月30日取款2400元,2015年3月30日取款5000元,2015年4月1日取款6000元,并与同日将存款账户销户,取出38079.35元。原告主张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原告和孩子的花销。

另查,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9月11日续租,自2014年1月1日起房屋租金为24万元。2014年被告将该房屋的部分转租,租户及年租金分别为:刘*,租金8万元。李**,年租金4万元。大连好**有限公司,年租金13万元。

再查,原、被告在结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辽B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车辆以4.5万元价格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

此外还查明,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庄河**水仙委海云天小区45#4单元4层01号的房屋,并于2010年3月11日缴纳房屋首付款94705元。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以50万元价值取得房屋,但主张应当扣除被告婚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婚生女年幼,更需要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随母亲生活对婚生女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情况以及婚生女实际需要,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庄河**水仙委海云天小区45#4单元4层01号的房屋。该房屋首付款是被告婚前支付,被告主张在分割房屋时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首付款的支付系被告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应当作为个人财产扣除。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为50万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同意,予以确认。该房屋扣除被告婚前个人支付的94705元后,余下的40529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每人应分得202647.5元。原告主张取得房屋,应当返还被告房屋首付款及共同财产部分的折价款。原告应返还被告297353.5元(202647.5元+94705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大连甘井子区山东路的超市。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可供审计的账册,且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已经在经营超市,双方均未对被告的婚前财产进行审计或者清点,原、被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举证,无法确定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故对于超市不予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价值2万元的3台空调、收款机4000元、洗衣机3000元、发电机2000元、监控1万元、电脑3000元、保险柜4000元、照片塑封机1000元,此物品均系超市内物品,亦不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在结婚期间所欠下的债务:1、欠吉新商贸货款5429元;2、信用卡透支:中**行、兴**行、光**行、工商银行、广**行,共计207481.5元。被告主张的债务均系与超市经营相关,应当与超市一同处理,不宜单独处理,故对被告主张的与超市经营相关的债务,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20万元,并不属于现存可确定的财产,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收益3万元。被告在2014年转租获得的房屋收入共计25万元(8万元+4万元+13万元),被告与案外人房东约定的房屋租金为24万元,存在1万元差价。被告主张该款项扣除税款后已经用于日常花销,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款项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收益折价款5000元。

关于辽B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车辆以4.5万元价格给被告,原告取得车辆折价款,予以确认,辽B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22500元车辆折价款。原告主张分割的货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货车,对原告分割货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购买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用出售婚前车辆的价款购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辽B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用其个人财产支付,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王*和被告哥哥享有的债权。被告并不认可存在该债权,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用于装修庄河的房子借款10万元以及欠王*4万元,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确认。如债务确实存在,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借给原告父亲的债权15万元。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以其个人财产出借。原告父亲表示已经还给原、被告6万元,原告认可,但被告并不认可。因该笔债权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对该笔债权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名下存款7万元。原告主张存款已经用于原告和孩子的花销。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孩子接走,原告主张该存款用于孩子花销,不予采纳。但,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花销亦属正常,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2015年1月9日的取款时间较早,不予分割。对于原告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取款,数额不大,较为符合生活正常消费情况,不予分割。原告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两天共从银行中取出51479.35元,取款时间相隔较短,数额较大,不符合正常生活花销,距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较近,原告未对该存款去处做出合理解释,对该款项予以分割。该款项已经被原告取出,原告应返还被告,数额为2573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二、婚生女王*丙由原告王*甲抚养,自2015年7月起被告王*乙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三、位于庄河**水仙委海云天小区45#4单元4层01号的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甲给付被告王*乙房屋折价款297353.5元。四、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的辽B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王*乙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乙给付原告王*甲车辆折价款225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乙给付原告王*甲房租收益折价款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甲给付被告王*乙银行存款补偿款25739元。七、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被上诉人交首付款是基于共同共有的前提下支付的,被上诉人是再婚,上诉人当时才25岁,被上诉人为了给婚姻一个保障,同意给上诉人购买一套房屋,因此分割份额时将首付款扣除是不合理的。房屋购买时不足30万元,一审庭审时确定为50万元背离了房屋现价值,房屋现由上诉人和女儿居住,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同时又要带孩子,如果要偿还被上诉人房屋购买时的全部价值,上诉人将背负巨额债务,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还要从上诉人这里取得全部房款,理应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不支付房屋折价款,因上诉人和孩子没有住处,所以也不同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折价款的方案。2、哈哈乐超市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超市的货物价值和附属设施价值均应分割。被上诉人与前妻原经营的新华商店仅有10平方米,被上诉人称价值20万元没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营100多平方米的哈哈乐超市,经营期间账目都是上诉人所记,上诉人现被赶出家门,没有办法提供可供审计的账本,但账册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超市的收款机也可自动记录销售情况,原审法院以无法审计和无法确定超市共同财产价值为由判决不予分割错误,上诉人认为超市价值40万元,要求分得20万元。3、超市的经营利润属于可期待利益,上诉人认为有20万元,要求分得10万元。4、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共同财产分割时被上诉人应不分和少分。5、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银行存款补偿2573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女儿2014年12月18日被赶出家门,没有带走衣物,上诉人用名下存款支付上诉人和女儿的日常生活费用和购置衣物,法院判决返还是不合理的。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和女儿的个人物品,包括上诉人的金项链、金手链,女儿的出生证明,金项链和金手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过返还。7、本案诉讼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诉讼费却按普通程序计算,对没有处理的超市财产权益(40万元)的诉讼费应该扣除。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乙二审辩称:首先,关于共有房屋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年月认识,4月份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彼此相识时间比较短,被上诉人当时缴纳首付款购买房屋纯粹是为了个人的生活、使用而购买的,从打款时间证明上可以看出是婚前支付,由于被上诉人对法律的无知,到现在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在什么时候写上了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认为房屋是基于共有的前提下买的与事实不相符,房屋是我们个人购买的,应当作为个人财产,不参与房产分配;哈哈乐超市在2005年时被上诉人就与第一任妻子在此地经营商店,这个商店是不断扩大然后才到了现在的这种情况,原有的商店有货物价值20多万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银行的查询卡,年月8日前即登记之前存款就有244703.17元,被上诉人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记载商店一切商品和物资归男方,到了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个人存款已经有296473元;关于可期待利益的问题,现在超市亏损,七家银行累计欠款210582.4元,要求法庭将这些债务给予平均分配,因此可期待利益根本不存在。同时辽B号车是被上诉人婚前的财产,一审判决没有表述,上诉人将对车卖了,车款2.6万元应当作为王*乙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短时间内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取走,王*乙本人考虑到孩子需要日常的物品,所以同意原审判决所确认的部分款项属正常花销,剩余25739元分配给被上诉人即可;关于孩子的抚养,被上诉人要求由男方来抚养,上诉人提到的金银首饰、出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说本案是由男方过错造成的,此点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到现在还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本身没有太大的矛盾,两个人之所以走到离婚的程度是在于女方的父母在家里严重干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上诉人的父母积极参与经营,导致两个人走到了离婚的境地,从被上诉人个人来看,两个人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关于诉讼费部分,法院依法裁决,我们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部分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位于庄河市海云天小区45#4单元4层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首付款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故一审法院在分割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价值50万元,系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值,现二审其主张价值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的哈哈乐超市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超市的资产价值和对外债务存在争议,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价值,故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资产价值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和已查明的财产先行处理,对超市、超市的附属设施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债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离婚后另行解决。此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超市部分的诉讼费应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超市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4月的可得经营收益20万元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超市有20万元纯收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4月1日取出的银行存款51479.35元不应分割返还的上诉请求,该两笔款项数额较大,上诉人取出后于4月3日到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不能对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一半2573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首饰和女儿出生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了其首饰,其要求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婚生女的出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要求返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应在分割财产时不分和少分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给予赔偿,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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