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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春在大连打工时相识相恋,于2006年腊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任某甲(2007年4月26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分居至今。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相识相恋,于2006年腊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男孩任某甲。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双方于2006年春相识,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腊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的时间,又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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