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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司*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一审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我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平分共同财产7万元。后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被告全部拒绝,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我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分劈共同存款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过2年的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了解后才结婚,夫妻感情良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

原告孙*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瓦*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孙*找被告司*协商,被告司*予以婉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审法院(2014)瓦*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九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孙*在2014年3月以与被告司*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院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找被告司*协商,被告司*拒绝了原告孙*,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况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庭审中虽经一审法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孙*分劈共同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该房产属夫妻共有,应予以分割,原审遗漏离婚案件关键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孙*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上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共同财产,在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再诉。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到的房屋我方认为不是共同财产,不应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房产证等证据,认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虽经开庭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对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产未进行任何表述和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亦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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