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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诉原审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性格强硬。2008年,因为家庭琐事,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七年期间,我所有的收入都由被告管控,被告每月仅给我二三百元的零花钱,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回家生活均被拒绝。2013年,被告蓄意将我婚前由我父母出资购买的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变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玉浓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及其父亲。被告此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为止;顺发路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这个房子卖了,房地产档案材料显示该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520800元,加上原告婚前的公积金21501.19元,两项合计54230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我542301元及利息4296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信用卡债务75604.68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6750元、保单现金价值54668元、玉浓街7号1单元4层1号房屋偿还贷款金额29644元,暂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18个月,被告依法返还玉浓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税费37828.8元,我放弃对玉浓街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要求被告把该给我的钱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就跟我一起生活,所以现要求孩子随我生活。顺发路的房屋是使用权的房屋,当时房子有债务,欠的是原告四姨的钱,原告的四姨来要钱,就把顺发路的房屋租出去了。我要到原告父母家去住,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才回我父母家住。信用卡都是原告的名字,都是自己用自己的信用卡,应该是原告个人的债务。我名下没有存款,有保险,但是不同意将保险进行分割。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我父母抚养的,原告应该负担孩子这几年的抚养费。综上,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顺发路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2013年出售的,是购买房屋产权之前出售的,只是当时没办理手续,产权是买方办的,用的原告的名字,实际卖房款是39万元而不是520800元,该39万元卖房款部分用于买玉浓街的房屋和保险,已经花销,不同意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542301元及利息的主张;信用卡债务是原告自己的债务,由原告承担;住房公积金已用于购买玉浓街房屋和保险,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同意分割玉浓街房屋偿还贷款的金额、不同意返还原告玉浓街房屋的税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刘*,现就读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小学。双方自婚生子两岁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居住。

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332.59元、5472.20元、8382.56元(6582.56元+1800元)、5495.41元、5636.69元、4504.35元、4983.75元。平均月收入5829.65元。

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09.58元、3377.58元、3855.76元、3687.95元、3428.58元、3929.48元、4732.64元、4498.29元。平均月收入3877.48元。

2007年2月14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21155.59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2月23日提取93400元,其中72244.4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2月14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7644.37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1月22日提取75500元,其中67855.6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23日提取193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公有住房。

2013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牟**、大连双**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出售价格为39万元。卖方签字系被告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

2013年8月13日,原告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并签署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

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委托案外人代远征出售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4.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甘*有)2013726287。委托受托人作为代理人办理该房屋的下列手续:1、代理我们出售给(宋双红)、代收售房款、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如需资金监管及解冻则代为办理、协助买方签订银行借款合同;2、办理房屋产权买卖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登记手续;3、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其他相关事宜。

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代远征代理原、被告与案外人宋**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11号3单元5层3号房屋转让价款为520800元,付款日期为2013-11-30,并作了资金监管。

2013年11月,被告及其父亲陆**共同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7号1单元4层1号房屋,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款为788100元,购买该房屋交纳契费23643元(该款项用原告名下信用卡支付)、其他税费52014.6元(该款项由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310账户支付)。原告及其父亲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建设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原告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账号为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886账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2819.61元,2015年2月、3月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170.25元。被告当庭陈述该房屋实际购买价款为81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1万元。

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575账户于2013年10月21日由他行汇入款项286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顺发路房屋售房款尾款。

截止2015年5月,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情况如下:大**行9754.78元、广**行18541.68元、民**行19601.51元、光**行6430.44元、中**行3870.35元、招商银行6922.56元、中**行10679.83元,以上合计75801.15元。

被告购买中国太平洋保险情况如下:尾号360保单年缴费663元,退保现金价值3624元、贷款金额2722.47元、实际退保金额901.53元;尾号475保单年缴费1547元,退保现金价值8456元、贷款金额6352.43元、实际退保金额2103.57元;尾号032保单年缴费1870元,退保现金价值3318.6元、贷款金额2621.64元、实际退保金额696.96元;尾号053保单年缴费16200元,退保现金价值44809.83元、贷款金额33677.96元、实际退保金额11131.87元。上述四份保单的保单状态均为缴费有效,年缴费合计20280元,实际退保金额合计14833.93元。

被告购买泰康人寿保险情况如下:尾号057保单月交保费250.20元,退保现金价值11698.38元,保单状态有效;尾号830保单月交保费277.60元,退保现金价值9966.06元,保单状态失效;尾号257保单月交保费182.08元,退保现金价值5388.25元,保单状态失效;尾号026保单月交保费277.55元,退保现金价值1943.04元,保单状态失效;尾号042保单月交保费127.11元,退保现金价值923.19元,保单状态失效。上述五份保单月缴保费合计1114.54元,退保现金价值合计29918.92元。

被告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情况如下:尾号583保单已交保费1284元/年2年,退保现金价值1299.15元;尾号082保单已交保费1243元/年4年,退保现金价值1156.54元;尾号070保单已交保费6000元/年4年,退保现金价值730.10元;尾号080保单已交保费1068.30元/年4年,退保现金价值401.51元;尾号656保单已交保费1239元/年5年,退保现金价值1323.95元;尾号189保单已交保费15249元/年5年,退保现金价值9069元;尾号347保单已交保费1553.50元/年5年,退保现金价值3401.73元;尾号251保单已交保费6000元/年4年,退保现金价值253.17元;尾号648保单已交保费12000元/年6年,退保现金价值1864.92元;尾号145保单已交保费7158.25元/年7年,退保现金价值6747.52元;尾号566保单已交保费265元/年18年,退保现金价值1369.21元;尾号112保单已交保费265元/年18年,退保现金价值1254.41元。上述十二份保单年缴保费合计53325.05元,退保现金价值合计28871.21元。

被告购买大都会人寿保险情况如下:尾号517保单月交保费179.3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110.90元;尾号592保单月交保费354.1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214.69元;尾号349保单月交保费741.2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4507.64元;尾号806保单月交保费313.20元,于2014年7月24日退保,现金价值228.62元;尾号019保单月交保费261元,于2014年7月24日退保,现金价值189.02元;尾号017保单月交保费174.3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1067.45元;尾号016保单月交保费153.6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1011.77元;尾号106保单月交保费261元,于2014年6月3日退保,现金价值563.45元;尾号105保单月交保费261元,于2014年7月1日退保,现金价值664.09元;尾号019保单月交保费37.70元,保单状态退保,现金价值0元;尾号026保单月交保费1069.60元,保单状态失效,现金价值17246.15元;尾号982保单月交保费473.4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3881.91元;尾号642保单月交保费171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1349.66元;尾号640保单月交保费171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保,现金价值1497.10元;尾号635保单月交保费34.30元,保单状态退保,现金价值0元;尾号634保单月交保费39.40元,保单状态退保,现金价值0元;尾号669保单月交保费247.30元,于2014年7月1日退保,现金价值2816.31元;尾号456保单月交保费333.70元,保单状态失效,现金价值178.65元;尾号257保单月交保费247.90元,保单状态失效,现金价值90.92元;尾号302保单月交保费252元,保单状态失效,现金价值142.05元。上述二十份保单月交保费合计5776元,十三份已退保保单的现金价值合计18102.61元,七份失效保单的现金价值合计17657.77元。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

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310账户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保险支出情况如下:7158.25元、265元、1369元、1870元、1239元、12000元、1068.30元、1243元、16.49元、1.59元、10.45元、1547元、663元、74.66元、70.15元、231.58元、349.32元、15249元、18.50元、33.02元、71.82元,支出合计44549.13元。保险收入情况如下:4299.80元、600元、500元、900元、700元、600元、5000元、34000元、15249元、6000元、10000元、500元、500元、400元、1801元、23000元、1740.32元、1000元、339.22元,收入合计106790.12元。

再查,陆**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13年11月22日提取8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角度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

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06年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若未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若双方通过购买房改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地产档案材料显示,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21日委托他人代为出售该房屋,并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做了资金监管。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575账户明细显示于2013年10月21日他行汇入286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顺发路房屋购房款尾款。一般来讲,房屋买卖交易流程应该是签合同、资金监管、办理过户、支付购房尾款。按照原告的主张该房屋是在购买产权之后出售,也就是在2013年11月8日才签订卖房合同,但实际卖房尾款是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合同还没签订就先支付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照被告的主张,该房屋在购买产权之前就已经出售,房屋产权是由买方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尾款268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给付,从时间上来讲比较符合逻辑。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房屋实际在购买产权之前出售,实际售价为39万元,因该使用权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该39万元亦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11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亲名下,因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对该房屋亦享有部分权利,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而主张被告返还相关款项。房地产档案材料记载该房屋转让价款为788100元,但被告当庭陈述该房屋实际购买价格是81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1万元,贷款50万元,故该房实际购买价格以被告自认的81万元为准。

被告陈述顺发路售房款39万元和提取的其名下公积金7550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玉浓街的房屋,根据买卖合同记载,购买玉浓街房屋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而被告名下公积金提取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故不能认定被告名下提的公积金75500元用于购买了玉浓街的房屋。被告陈述购买玉浓街的房屋是其与其父亲共同出资购买,而其父亲名下公积金87300元提取时间系2013年11月22日,亦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故亦无法证明该87300元用于购买玉浓街房屋,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买玉浓街房屋其父亲出资了其他款项。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购买玉浓街房屋首付款的31万元款项全部系顺发路房屋售房款支付。关于另8万元购房款,因顺发路房屋卖房手续系被告办理,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具体给付的情况下,认定房款全部由被告收到符合常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8万元款项去向,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故被告给付原告3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购买玉浓街房屋时向银行贷款50万元,还款账户是被告账户,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2015年2月起还款数额为3170.25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8670.86元(42819.61元+3170.25元/月5个月),该款项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就玉浓街房屋主张权利,主张偿还贷款的款项由被告返还一半,故被告给付原告偿还贷款的款项29335元(58670.86元2)。

关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债务75801.15元,虽然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由其使用,但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认可了该事实,虽然双方分居多年,但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该笔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37901.15元,被告负担37900元。因该债务在原告名下,故由原告负责实际偿还,被告给付原告37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婚后双方名下提取公积金合计188200元(93400元+75500元+19300元),其中原告婚前公积金21155.59元,被告婚前公积金7644.3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公积金159400.04元,原告诉请其婚前部分由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婚后部分分割一半。原告名下的公积金系原告提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提取的其名下的公积金已经消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仍存在。结合被告购买保险及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主张款项已消费也符合现实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四份保单、泰康人寿保险五份保单、平安保险十二份保单、大都会人寿保险尚未领取的七份保单的可实际领取的退保金额合计91281.83元(14833.93元+29918.92元+28871.21元+17657.77元),该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上述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告,故上述保单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641元(91281.83元2)。关于被告已领取的大都会人寿保险十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18102.61元,因该款项已于2014年7、8月份实际支取,被告陈述款项已支出,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仍存在,故该笔款项不应分割。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购买玉浓街房屋支付的契税23643元和税费52014.60元的一半即37828.8元的主张,该两笔费用是购买玉浓街房屋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并未附着到房屋本身,完全不同于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存在增值的可能性,而该两笔税费是纯粹支出的费用,即便原告主张对该玉浓街房屋进行分割,该款项亦不属于应予分割的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陆*离婚;二、婚生子刘**被告陆*生活,原告刘*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陆*给付原告刘*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售房款39万元;四、被告陆*给付原告刘*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已偿还房屋贷款本息29335元,原告刘*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夫妻共同债务75801.15元,由原告刘*负责实际偿还,被告陆*给付原告刘*37900元;六、被告陆*名下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保险、平安人寿保险、大都会人寿保险归被告陆*所有,被告陆*给付原告刘*折价款4564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负担1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涉房屋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x号x单元x层x号系婚内购买属于婚内财产,该房售房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售房款共计39万元,其中大部分已经由双方共同花销,只有少部分用于购买玉浓街房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仔细计算。关于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保险部分,因其中包含上诉人婚前所投保的保险以及上诉人为双方婚生子刘*投保的商业险,依法不应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查的基本事实清楚,涉案的顺发路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婚前购买,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双方以使用权房屋的形式于2013年10月份将该房屋出卖,出卖的价格为39万元,随后对方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产权,然后进行了二次买卖,一审认定该部分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完全正确。关于投保的商业保险部分,被上诉人只主张要求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并不要求保险利益,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退保,所得退保费用上诉人享有债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分担保单现金价值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于1997年10月15日、1997年6月6日在中国**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分别是P070200000152566、P070200000107112的两份保单,每年交纳265元,现在仍在生效期内,证明该二份保险系婚前投保,婚前投保部分的价值不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银行流水、公积金明细、房地产档案材料、(2014)沙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银行对账单、律师函,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公积金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房屋信息和保险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顺发路房屋系婚内财产,该房售出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售出房款39万元已大部用于生活花销不应分割一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牟**、大连双**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看,此时,该房屋性质为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公有住房,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取得了39万元的房屋转让款。2013年8月13日,虽被上诉人申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将此房再次出售,被上诉人行为是在受让人要求下,协助办理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再次转让,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房屋再次转让后的对价。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上诉人转让顺发路房屋取得的价款39万元系出售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应为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购买玉浓街房屋支付首付款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转让顺发路房屋的31万元支付首付款合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此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婚前投保的保险,婚前部分不应分割一节,经审查,上诉人于1997年在中国**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其中一份按照退保现金价值1369.21元计算,婚后为8年,应为1369.21188=608元,另一份保险照退保现金价值1254.41元计算,婚后为8年,应为1254.41188=558元,此部分价值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将此两份保险婚前部分价值予以分割不当,应予调整。关于退保、保险失效部分,一审法院按照退保、失效时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正确。对于婚生女投保的商业保险,投保人为上诉人,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故上诉人应当比照退保现金价值予以一半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陆*名下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保险、平安人寿保险、大都会人寿保险归上诉人陆*所有,上诉人陆*给付被上诉人刘*折价款44912.1元{(91281.83-(1369.21+1254.41)-(608+558)]2};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36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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