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偏*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租金应属于房屋的法定孳息,赵*用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对外租赁取得的租金偿还该房屋贷款,一、二审判决将房租支付贷款而产生的房屋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赵*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一直对外租赁,从未间断过。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质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而非离婚预定,赵*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办理户籍登记的义务,而偏*没有履行将房屋登记在赵*名下的义务。赵*没有其他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恒利园1号4单元2层2号房屋已经以公证的形式赠与其女儿,故在房屋分割上应保护妇女儿童及可执行的问题。赵*申请法院调取偏*的银行流水,但法院只调取的账户余额。一审法院虽然到普**国银行进行了查询,但由于证件原因并未取得银行回执,二审虽然出示了中**行回执,但回执上的账户不是中**行账户。一审卷宗赵*申请书的指纹系伪造的,一审庭审笔录签名系伪造的,一审庭审笔录被篡改。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偏*提交意见称: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恒利园1号4单元2层2号房屋,虽系赵*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偿还贷款部分,因赵*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贷款均系以该房屋租金支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对于婚后偿还贷款部分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配正确。对于赵*与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并未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离婚手续,在偏*拒绝按照该协议履行,赵*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西街7号4层1号房屋归偏*所有,并由偏*给付赵*折价款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已经依照赵*的申请调取了偏*银行账号的存取款明细。赵*关于申请书、庭审笔录存在伪造的再审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