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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瓦房**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邵**与被上诉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在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004年4月28日出生。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年月日我与被告复婚。2014年5月,我因夫妻感情破裂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2014)瓦*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侯*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感情好才复婚的。孩子才12岁,在学校向老师哭诉不希望父母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有病。我现在身体不好,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离婚,违背道德和道义,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侯*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4月28日,婚生女张*某出生。2006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并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复婚后被告于2011年调到大连工作。2013年2月,被告先后经大连**山医院、首都医**天坛医院诊断为脑干病变。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2014)瓦*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侯*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十张、医疗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女儿,应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困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面对。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身体患病,需要有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等因素,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好的事实错误,并以上诉人身体患病作为不离婚的理由有失公允。上诉人第二次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离婚,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二审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因我生病才要求离婚,我们是有争吵的情况,但是是夫妻生活的正当生活情节。并且在2013年我生病对方对我也竭尽全力进行照顾,我们是有感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案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虽然2006年曾经协议离婚一次,但因双方尚有感情2007年又复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当予以关爱和照顾。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未予准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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