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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且被告在此期间未对婚生子徐*乙尽到任何的抚养义务,婚生子徐*乙至今由原告单独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法修复,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将徐*乙出生证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共同承担已为婚生子徐*乙购买的年费4597.42元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及年费8886.51元的“平安守护星”保险的保费;被告名下的“常青树”保险(保单号HP07040000114302)及“个人安心”保险(保单号HP07040000114300)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缴纳的保费33052元依法平分;被告退保的“平安鸿利”(保单号P07550001330378)及“智盈人生”(保单号P070100001433850)所获得的退保金45358.57元依法平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购置的电视、电脑、DVD(含音箱)、豆浆机归原告所有;婚后原告购买的微波炉、烤箱、风扇、三星NOTE二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价值12000元金项链一条。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因被告父母身体不好,被告必须辞掉工作在家照顾老人,因此被告每月仅能负担5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将儿子徐*乙的出生证交给原告。关于原告为儿子徐*乙购买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及“平安守护星”保险,原告为儿子购买上述保险时未告知被告,也未经被告许可,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二份保险的保费。以被告名义投保的“常青树”保险、“个人安心”保险及已退保的“平安鸿利”、“智盈人生”,该四份保险的保费均是由被告父亲出资缴纳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与原告平分。原告婚前购买的TCL26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NEC牌DVD一台(带有四个音箱、四个低音炮)、九阳豆浆机一台,以及婚后共同购买的美的微波炉一台、三星NOTE二手机一部,被告同意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美的立式风扇二台,但其中一台已损坏,被告处理掉了,剩下一台风扇可以归原告所有。美的烤箱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因孩子过百天没有钱,被告将金项链卖了给孩子过百天,故被告无法返还。另外,被告姐姐的遗物:貂皮大衣一件、浪*女士手表一块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携子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2年8月28日,被告在中国平安**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常青树”保险(保单号HP07040000114302),被保险人为被告,已支付保费27820元,婚前已缴纳5期保费,该保险现金价值为21733.51元;“个人安心”保险(保单号HP07040000114300),被保险人为被告,已支付保费5232元,婚前已缴纳5期保费,该保险现金价值为68.71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利”保险(保单号P07550001330378),被保险人为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退保,被告获得退保金7232.31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又投保了“智盈人生”保险(保单号P070100001433850),被保险人为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退保,被告获得退保金39256.23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在中国平安**司大连分公司为婚生子徐*乙投保了“鑫利”保险(保单号P070000007036908),每年保费4597.42元;于2015年4月27日投保了“守护星”保险(保单号P070000008546853)每年保费8886.51元,该二份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

再查明,原告婚前购买TCL26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NEC牌DVD一台(带有四个音箱、一个低音炮)、九阳豆浆机一台;婚后共同购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烤箱一台、美的立式风扇一台、三星NOTE二手机一部,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同意除美的烤箱外,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被告姐姐的遗物:貂皮大衣一件、浪*女士手表一块返还给被告。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子徐*乙由原告抚养,一审法院照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大连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因被告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未对婚生子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生子徐*乙的出生证,被告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照准。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离婚后共同承担原告为婚生子徐*乙投保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及“守护星”保险保费的请求,因原告为徐*乙投保的平安“鑫利”及“守护星”保险,其投保时间分别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双方分居期间以及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为徐*乙投保的该二份保险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为徐*乙投保的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加之该保险也不是法律规定原、被告必须为徐*乙投保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保险今后应交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投保的平安“常青树”及“个人安心”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且离婚时被告选择继续投保,故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又因被告在婚前已支付了5期保费,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该二份保险现金价值共计6708元(取整)。被告投保的平安“鸿利”及“智盈人生”保险,被告已办理退保,并获得退保金共计46488.54元,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各应分得23244.27元。关于被告主张以被告名义投保的“常青树”、“个人安心”保险及已退保的平安“鸿利”、“智盈人生”保险,该四份保险的保费均是由被告父亲出资缴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婚前购买TCL26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NEC牌DVD一台(带有四个音箱、一个低音炮)、九阳豆浆机一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烤箱一台、美的立式风扇一台、三星NOTE二手机一部,被告同意除美的烤箱外,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照准。美的烤箱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12000元金项链一条,原告因婚姻赠与被告的首饰,该赠与物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姐姐的遗物:貂皮大衣一件、浪*女士手表一块予以返还,原告同意,一审法院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婚前购买的TCL26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NEC牌DVD一台(带有四个音箱、一个低音炮)、九阳豆浆机一台及婚后共同购买的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立式风扇一台、三星NOTE二手机一部,上述财产均归原告王*所有;美的烤箱一台归被告徐*甲所有;四、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安“常青树”及“个人安心”保险现金价值6708元;五、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安“鸿利”及“智盈人生”保险的退保金23244.27元;六、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子徐*乙的出生证交付给原告王*;七、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徐*甲姐姐的遗物:貂皮大衣一件、浪*女士手表一块返还给被告徐*甲;八、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徐*甲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自2013年5月28日起就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通过购买奶粉、衣服,给现金等方式抚养孩子,折合金额远超过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关于保险费的问题:婚前我父母买的三份保险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属于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婚后买智益人生万能保险也是我父亲出钱给我购买的,款项都是我父亲代为支付的,且保险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个人,故该保险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割,即使要分割,也应将被上诉人为孩子投保的人寿保险一并分割;被上诉人自结婚后六年内没付给家里生活费,都是用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可以查到被上诉人在大**行储蓄4份共计46085元,应予以平分;由于上诉人单位欠工资,被上诉人应承担我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以及2014年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168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保险的现金价值及退保金。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认为:针对上诉状第一条,被上诉人主张是2014年6月一直到现在的抚养费,上诉人提出2013年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保险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非常清楚将不属于夫妻共同的保险金额扣除,被上诉人要的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保险价值;上诉人的工资用于买保险,其父亲交纳的保险金只能说这个钱是其父亲代交的,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孩子的保险费用,那就没有权利分保险,如果要分,就需要承担孩子以后的保险费用;2012年到2013年上诉人一直没有开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大**行的存款在生活中花费了;此外,上诉人单位欠工资,不是不抚养孩子的理由,抚养孩子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加任何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家电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全部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四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退保金的分割。上诉人婚前投保的平安“常青树”及“个人安心”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上述两份保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交纳保费,该部分保费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在扣除上诉人婚前投保的金额的现金价值后,对剩余婚内投保的金额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上诉人的平安“鸿利”保险以及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的“智盈人生”保险,上述两份保险的投保起始时间为双方结婚后,且上诉人已将该两份保险退保,退保后的退保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述保险的保费均由其父亲交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四份保险的保费均由其父亲缴纳,即使保费由其父亲代为缴纳,也是其父亲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也就是其父亲可以另行告诉,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大**行存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银行存款单的存款时间均为2010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时上述款项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徐**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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