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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任*与原审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任*、李*甲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便让原告辞去工作,原告生完孩子后就一直在家带孩子、做家务,没有任何收入。正因原告没有收入,原、被告经常在家庭琐事上产生争议,一点小事被告就会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感受不到半点家庭幸福和温暖,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婚生子李*乙保险费12570元,由被告承担62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乙,现年两周岁,现在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窗帘两幅、被子两套,以上由原告出资购买;床、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以上由被告出资购买。三星G7106手机一部,原、被告均认可该手机现价值1000元,现由被告使用。

被告在婚前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订婚钻戒一对(其中男女各一枚),以上手饰均在原告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这些手饰现也在原告处。

还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74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告取走。

又查明,原告母亲任*某为任*购买保险四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8日、2009年9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投保人均为任丽燕,被保险人均为任*。保费分别为:6155元/年、2710元/年、10415元/年、340元/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投保人均为任*,被保险人均为李*乙。保费分别为:6250元/年、6320元/年。保费由被告母亲支付。

还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辆牌号为辽B,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银行流水明细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能继续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子李*乙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一审法院照准。关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800元/月为宜。

关于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窗帘两幅、被子两套,以上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床、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以上由被告出资购买,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订婚钻戒一对(其中男女各一枚),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因这些手饰现也在原告处,故一审法院判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合理补偿。

关于三星G7106手机。原、被告均认可该手机现价值1000元,现由被告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手机折价款500元。

关于车辆。被告称该车辆系由被告卖掉婚前车辆的卖车款及被告父母的出资而买,并提供被告父母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购买时间被告自述为2013年5月31日,车款为125000元,被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流水明细上的被告认为买车款的三笔款项取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74900元,与被告所称的买车时间相差两个月,时间不符,并不能完全证明该买车款系由被告父母出资一部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扣除74900元后的买车款系由被告卖掉婚前车辆的款项支付。该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车现价值为9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5000元,因一审法院前述所有手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在此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车辆折价款一并予以调整,酌定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74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均用于购买保险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称的购买的保险其中四份投保人均为原告母亲,也即该四份保险的出资人为原告母亲,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该四份保险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告称用该款项购买保险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两份保险,投保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均为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乙,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该两份保险的保费均由被告母亲支付,原告对此认可,故原告称用该款项支付的保险费用的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乙保险费62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距原告取款时间仅两个多月,该笔款项在原告取出后,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合理支出,应做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共同存款分割款3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李*乙满18周岁时止;三、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窗帘两幅、被子两套归原告所有。床、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归被告所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订婚钻戒一对,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归原告所有。三星G7106手机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李*甲给原告任*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00元;四、辽B雪佛兰轿车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李*甲给付原告任*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五、原告任*给付被告李*甲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37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任*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共同存款为74000元错误、认定李*乙的保险费是由李*甲母亲支付的、任*的保险费是由任*的母亲支付均是错误的。夫妻共同存款74000元已经用于缴纳任*和李*乙2014年即2015年两年的保险、任*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生活消费,另有2000元偿还任*的母亲,因此共同存款仅为3115元。关于首饰部分,婚前购买的应为李*甲对任*的赠予,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且对于男士钻戒一枚,任*愿意交还给李*甲。雪佛兰轿车车号为辽B,而不是辽B。李*甲曾将任*砍伤,椒**出所对李*甲进行了拘留处罚,李*甲此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给予任*损害赔偿。原审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男士订婚钻戒一枚归李*甲所有,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由李*甲给付任*车辆折价款45000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由任*给付李*甲共同存款分割款1560元,判决李*甲给付任*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费2万元。

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购买案涉轿车的款项中4万元来自于出售李**婚前购买的轿车,其余款项来自于李**的父母,且该车登记在李**名下,应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共同存款应为84000元,除银行存款74000元外,另有李**父母赠与款项1万元,任*在起诉离婚前2个月将银行存款74000元一次性取出,拒不说明款项的真实去向,构成隐匿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原审予以均分显属错误;3、关于首饰未经双方协商价值也未由权威部门进行价格认定,对于首饰价格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分配时没有考虑首饰的人身属性错误,另外,任*承认婚生子的金饰品在其处,在婚生子判归李**抚养的情况下,该部分饰品也应由李**保管,一审未予处理不当;4、一审庭审表明双方分居一年多,在此期间任*并未负担婚生子的抚育费,一审对此项请求未予处理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格为140000元,车牌号为辽B,原审认定车牌号为辽B错误。李*甲婚前购买的比亚迪轿车在购买辽B轿车前以41000元价格卖出。

2014年7月30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李*乙缴纳国寿瑞鑫两全保险费6030元、6030元、290元及220元,共计12570元;2015年6月16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李*乙缴纳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费6030元;2015年6月24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李*乙缴纳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费6030元;2014年7月30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费290元、缴纳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10000元,共计10290元;2014年10月31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康宁终身保险费2650元;2015年1月20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和附加险保险费2600元;2015年6月1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费50元;2015年6月16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费290元;2015年6月24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瑞鑫两全保鲜及附加险保险费和滞纳金6172.72元;2015年6月29日任*用夫妻共同存款为任*缴纳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费10000元。

李*乙保险的受益人均为任*,任*保险的受益人均为任*的母亲。李*乙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生存金、期满金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任*在XXXX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

2014年5月,李*甲因殴打任*被椒**出所拘留。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连某某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甲在平安银行(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李*乙的抚养问题。首先,在一审时任*要求婚生子由李*甲抚养,李*甲亦同意抚养;其次,至二审审理时婚生子李*乙刚年满3周岁,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李*甲生活,从孩子适应环境的能力、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审判决孩子由李*甲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抚育费一节,虽然此时双方分居,但仍处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要求任*支付此期间的抚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共同财产轿车一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其中41000元是通过将李*甲婚前个人轿车出售而取得的,因此该部分所对应的价值属于李*甲婚前个人财产。李*甲主张其余款项是从其父母处借得,对此李*甲提供了其父母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借条,但借条上并无任*签名,任*对借款一事也不予认可。任*主张为购买案涉车辆,其从李*甲在深**银行的卡上取了6万多元用于购买车辆,其主张与李*甲的银行流水相吻合。综合双方的证据和主张,不足以认定李*甲购买案涉车辆的其余款项是由李*甲从其父母处借得,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为李*甲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则其中26357元(41000元140000元90000元)属于李*甲婚前个人财产,剩余6364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车辆登记在李*甲名下,原审判决车辆归李*甲所有并无不当,则李*甲应当向任*返还车辆折价款31822元。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一节。李*甲主张除去原审查明的共同存款74000元,双方另有10000元存款,即夫妻共同存款为84000元。李*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10000元共同存款的存在,任*也不认可存在该10000元共同存款,因此对李*甲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由任*在2014年5月15日取出的74000元共同存款一节,任*认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74000元为婚生子李**缴纳保险费合计24630元,为任*缴纳保险费合计32052.72元。无论是李**的保险还是任*的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不是李*甲,上述保险与李*甲并无关系,任*应当将缴纳保险费用的一半支付给李*甲。对于任*主张12000元用于其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2000元用于偿还其母亲,上述主张与一审时任*的陈述并不一致,二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甲对任*的该主张也不认可,本院对任*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存款74000元、并由任*返还李*甲370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第四项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审查明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以及女士订婚钻戒均是李*甲婚前购买,在结婚时给予任*,10多克金项链一条和K金吊坠一个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任*购买的,应当属于任*的个人财产。男士订婚钻戒应属于李*甲的个人财产,任*二审时亦表示同意订婚钻戒中的男士钻戒归李*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乙的金饰品一节,李*乙的金饰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任*主张家庭暴力损害赔偿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审时,李*甲承认其因殴打任*而被派出所拘留,可以认定其行为对任*的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构成家庭暴力,因此任*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李*甲支付任*损害赔偿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窗帘两幅、被子两套归任*所有;床、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归李*甲所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20多克金项链一条、女士订婚钻戒一枚,10多克金项链一条、K金吊坠一个归任*所有;男士订婚钻戒一枚归李*甲所有;三星G7106手机归李*甲所有,李*甲给任*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00元;

三、辽B雪佛兰轿车归李*甲所有,李*甲给付任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1822元;

四、李*甲给付任某损害赔偿款2000元。

五、驳回李*甲、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李*甲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任*、李*甲各预交300元),由任*、李*甲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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