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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柏*与原审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做出(2015)甘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柏*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1959年,被告收养了自己的侄女田*,并改名为谢*。谢*结婚后经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2010年7月4日,谢*再次到家中无理取闹,致使原告住院。被告对谢*的行为一直袒护,无视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并于2012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出去租房居住,尽快结束夫妻关系。原告被逼无奈,于2012年4月28日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生活依旧不能自理,还要支付昂贵的医药费、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按照2010年10月签署的财产处置协议处置财产;3、被告承担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间的房租55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年事过高,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答辩状一份,被告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收养了其侄女田*,并将田*更名为谢*。因被告年事过高,其提供答辩状一份。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原、被告于1947年在家乡一同参加革命,双方自愿相许于年结为夫妻,一路走来,共同经历风雨,留下太多美好回忆。被告与原告脾气都不是很好,女儿谢*是个比较乖的孩子,一般情况下都会顺从原、被告,即使发生矛盾,也会赔礼道歉。因被告年事过高,身体很差,患有癌症,谢*不放心便来家中照顾,但与原告相处不是特别融洽,为避免双方争执,原告搬出去居住。即使原告搬出去居住,被告也没有遗弃原告。另查,2012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份字条,内容为经过痛苦的考虑,选择结束夫妻关系,希望能尽快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现仍不宜与被告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于年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但却能够相扶相伴一直走到今天,可见,原告与被告在六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第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外租房居住系因为养女谢*经常在家中无理取闹,被告对此行为进行袒护,对原告不管不问,追根究底,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本质原因是与养女相处的不够融洽,而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原则性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养女谢*应请二位老人坐下,好好和二位老人沟通交流,解除误会,消除隔阂,而无论谢*的行为是对是错,在二位老人眼中也毕竟是个孩子,二位老人要怀着包容的心宽容她、接纳她,珍惜这份情份;第三、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写下字条,要求与其结束夫妻关系,但从被告所写字条的字里行间中可以感受到,被告当时写下字条时内心十分痛苦,对彼此的感情十分的不舍,并非是发自内心的冷漠对待这段长达六十年的婚姻的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印证被告当时书写要与原告结束夫妻关系,不是被告的内心最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现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位老人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共同度过了六十余个春夏秋冬,一路相伴直到现在,这份坚定、执着和相守是每一位年轻人的榜样,值得我们思考和学习。相信二位老人会执子之手,与子携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柏*与被告田*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未经调查,在被上诉人无证据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患有癌症、女儿孝顺、没有遗弃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上诉人被撵出家门、净身出户,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超过3年的事实没有认定,双方已分居超过3年,此期间被上诉人未积极同上诉人沟通、联系,以修复夫妻关系,甚至拒绝法庭调解,上诉人对其已丝毫无感情可言。双方之间的矛盾因子女问题引起,但子女问题不是唯一原因,2012年4月4日被上诉人亲自书写尽快结束夫妻关系的字条是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辩解和办案人的主观臆断认定,而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不主动修复夫妻关系,也不承担房屋租金,不让上诉人取走自己的物品,对上诉人实行经济封锁,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当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法律适用上,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分居两年是一个硬指标,而且二人没有任何沟通,没有尽夫妻的义务,故已经满足离婚的法定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年长4岁,身体状况更差,精神上备受折磨,这种拉锯式折磨人的婚姻任何人都承担不了,一审只考虑到一方的切身感受,没有考虑到另一方的感受是失衡的。另外,一审计算的受理费存在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预交2300元,一审对离婚财产分割没有审理,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一审应当收取150元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应当退还。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按照双方在2010年10月签署的财产处置协议处置财产,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房租55800元,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扣除一审法院应收取的150元,其余部分退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田*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讲证据,重感情,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同乡同学,亲密的战友,1947年同时参军,走上革命道路,艰苦的年代里相识、相爱、相恋,年携手走上婚姻殿堂,结为恩爱夫妻,如今已走过60个春秋,60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很爱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和被上诉人离婚,无论如何被上诉人都不能接受,被上诉人不舍得这份深厚的夫妻感情,如今二人都已风烛残年,来日可数,因此被上诉人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和完整的婚姻,希望上诉人早日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二人均应珍惜60余年的夫妻感情,尤其二人均已八十多岁的高龄,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表达出强烈的与上诉人继续生活,共度晚年的意愿,故原审认为现阶段双方不宜离婚并无不妥,二人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和扶持对方,珍惜和好机会,努力挽回和修复夫妻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收取2300元诉讼费错误一节,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案件受理费是300元,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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