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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黄*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婚生一女黄*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到2010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9月,被告严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惧怕发生严重后果,不得已向青*出所报警。自2010年12月28日,原告担心自己和女儿身体及生命受到伤害,搬出和女儿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黄*甲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有巨额财产存在,原告提出离婚时并没有提到财产,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我就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孩子。对于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并不存在,在2014年起诉离婚时,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是夫妻双方打架,双方均受伤,并不属于家庭暴力。原告称被告对孩子有威胁并不属实,孩子在七年之前一直是由被告带的,只是这两年由原告带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婚生一女黄*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1日,原告王*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黄*甲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查,2001年8月15日,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房屋一套,于2002年8月14日前已交齐全部房款,并于2003年4月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方抚养权,综合考虑双方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及近几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大连*限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110万元(比重机一台价值50万元、筛选机一台价值50万元、叉车一台价值10万元、奥迪车一辆价值30万元、别克车一辆价值30万元、奥德赛车一辆价值29万元、奥迪车一辆42万元、长城车一辆10万元)一节,被告也表示上述财产为大连*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共同还贷和增值105万元一节,位于大连市*屋系原告于婚前全额付款购买且取得产权,并未贷款,故该房屋系原告婚前房屋,与被告无关,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调取大连*限公司2008年至2014年报税和退税数额及该公司资金存款数额和近两年支出的状况,用以证明该公司有利润一节,该部分财产系公司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从该公司获得收益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未主张对相应收益进行分割,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调取原告的存款账户一节,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账号和原告是否开户或使用相关账户的关联证据,庭审中被告也未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故被告调取该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女黄*乙自2015年7月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程序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作为大连*限公司的股东,一直经营该公司。如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大连*限公司取得了股东分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受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该笔受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大连*限公司产生了股东收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予以否认,其因此提供大连*限公司多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大连*限公司并未产生股东收益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限公司审计报告真实性存在争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大连*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因经营大连*限公司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甲预付),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黄*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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