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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程*甲与原审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程*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甲及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一审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程*乙(年月日出生),现年18岁。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期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截止到2014年9月1日,我们在阎**行存款十万元,存折在被告手里。我送豆子去左振顺家榨油,有豆饼700多斤没有取回,豆票在被告手里。我家有70个塑料箱,让被告于2014年9月拉走了,每个箱子价值10元。在王毅家买了一台水泵,价值300元。一台打药泵,2014年9月份让被告拉走,价值100元。一台四轮车,价值10000元,1000斤谷子,一台小地称,价值100元。两台手推车,大手推车250元、小手推车150元。二寸半水带20根,每根100元。吸水带15米,总价值200元。二节地4万个红王酱苹果,价值4万元。花14500元买韩**房子。欠柳作本农药钱4000元。2014年秋天卖桃子款2000元。玉米被告拉走5袋400斤。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电视都在我这,价值与被告说的不符,都可以作价给被告。电冰箱价值500元、洗衣机价值300元、电视价值100元、摩托车价值1000元、2013年的10袋玉米让被告在要离婚时拉走5袋、2014年玉米和苹果让被告拉走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培杰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分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审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随我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银行存款没有十万元,只有,这个钱都花完了还不够治病。我没拿豆饼票,豆饼票我不知道这件事。塑料箱没有70个,只有20个我拿走了,现每个价值10元。水泵我没拿,在原告处。打药泵和四轮车、二寸半水带13根每根值50元、吸水带15米价值150元我都拿走了,我治腿时把打药泵、四轮车、水带一起卖给我弟弟黄*了,一共卖了10000元。我没有拉谷子、没拿小地称、没拿大小手推车。我摘红王**套时原告把我打了,所以苹果在原告手里。房子是我们共同买的,是韩**的房照没变更。欠柳作本的农药钱有这事,多少钱我不知道。卖桃子卖了500元,当时我们还没有发生纠纷,关系还挺好,所以卖桃子钱我们生活中已经花掉了。玉米我没拉走,在原告手里。另外在原告父亲程**的院内我们盖了五间门房和两间东厢房,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老人都已经去世了,老人在世时在分家单上写明,正房归程某甲所有。我们还有共同财产一台电冰箱价值10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电视价值1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4000元、2013年的10袋玉米,每袋80斤,每斤一元,价值800元、2014年的玉米和苹果,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程*乙生于年月日,2015年6月高中毕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期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刚分居时存在的共同财产有:20个塑料箱(每个价值10元)、一台打药泵(价值100元)、一台四轮车(原告认为价值1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9100元)、13根二寸半水带(原告认为每根价值100元,被告认为每根价值50元)、15米吸水带(原告认为2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150.00元),30,000.00存款(包括存在大连农村商**房店阎店支行、被程*乙于2014年11月1日取出的12650元存款)。以上款物在被告处。一台摩托车(原告认为价值1000元,被告认为价值4000元),一台电冰箱(原告认为价值500元,被告认为价值1000元)、一台洗衣机(原告认为价值300元,被告认为价值500元)、一台电视机(原告认为价值100元,被告认为价值1000元)、2013年收获的五袋玉米(价值400元)。以上物品在原告处。原告的父亲程**、母亲刘**已经去世多年。他们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左西屯原有五间正房。1996年10月31日,程**与程*甲立下《分家单》,《分家单》载明五间正房归程*甲长期所有,两位老人有永久居住的权利。原告的母亲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原、被告婚后在五间正房内居住。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女程**、次女程**、儿子程*甲。分家后,原、被告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分家后,在该五间正房院内原、被告盖了五间门房和两间东厢房。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购买了本屯村民韩**的七间土平房,原、被告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在,该七间土平房破损,不能供人居住。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分得承包地情况如下:周沟果园1.49亩、达腰果园1.02亩、南园0.10亩、顺道子3亩、松树山地0.80亩、左沟底地0.12亩、碾盘地0.67亩。现在,原、被告在左屯村左西屯二节地共有5亩8分的果园。其土地来源如下:最南面四垄地(8分)是原、被告花750元转包金长期转包柳喜军的,再往北四垄地(8分)是原、被告用顺道子家庭承包地(8分)换程木*的,再往北四垄地(8分)原、被告家庭承包的二垄地和原告父母承包的二垄地,再往北八垄地(1亩6分)是原被告用碾盘承包地一亩地换程**的八垄地,再往北的土地(1亩8分)是长期转包程少亮的九垄地。在该5亩8分土地上共有东西向的苹果树四行。在顺道子地有南北向的桃树一行。原、被告家庭承包其余的土地现在均种植粮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土地经营权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二节地南面两行树(2亩4分12垄地)归原告程*甲经营管理,北面两趟树(3亩4分17垄地)归被告黄*及儿子程*乙经营管理;顺道子地9垄1亩8分地共有桃树79棵,西面三垄6分地及地上的桃树归原告经营管理,东面六垄1亩2分地及地上的桃树归被告黄*及程*乙经营管理;大地1亩地、松山的0.8亩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周沟地1.49亩、达腰地1.02亩、左沟底地0.12亩、松树山0.8亩、王**盖房占顺道地头补在大地6垄1亩地,共4.43亩地,由被告和程*乙经营管理。2014年9月29日,被告被他人打折左小腿。被告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574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程*乙自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日起到程*乙高中毕业日止的抚养费。确定抚养期为5个月,每月抚养费为900元为宜,该笔费用应从原、被告共同存款中支付。被告请求原告个人承担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一方提出的关于物品在对方手中的主张而没有得到对方承认的,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对有些物品提出的价值不一致,而原、被告不按照本院的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物品价值的情况,本院按照出价高一方提出的价额确定该物品的价值并将该物品分给价高的一方。黄*被打受伤,现在生活比较困难。黄*应否多分存款,要根据黄*上述被打一案受偿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黄*手里的30000存款扣除4500元抚养费、补偿所分配动产差价后的余款现在不作处理。欠柳作本的农药钱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宜作出关于分担该债务的判决。原告的母亲没有在《分家单》签字。因此,分家协议对原告的母亲没有约束力。既然原告的父亲将五间正房分给原、被告,那么原告父母在五间正房院内盖门房的可能性没有,原、被告在五间正房院内盖门房的可能性大。因此,分家后所盖的五间门房应当认定是原、被告所盖而不是原告父母所盖。原、被告除五间正房没有其它可以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五间正房内居住,原、被告对五间正房享有一定的产权。因此,五间正房在其他有关人员没有依法主张权利之前,应由原、被告继续使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二节地苹果园、顺道子桃园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合法有效,不损害程*乙的土地、果实经营权,本院应予照准。原、被告在对粮地经营权协商分割达时将大地的1亩地、松树山0.8亩地整体分给原告后又分给被告、程*乙,并且遗漏南园0.10亩地、碾盘地0.67亩,属无效行为。本院应据数实际情况对粮地经营权从新分割。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程*甲与被告黄*离婚;二、婚生男孩程*乙生高中毕业之前后五个月的每月按900元计算的抚养费从被告黄*手里的共同存款中支付;三、共同财产:一台四轮车(价值10000元)、一台打药泵(价值100元)、13根二寸半水带(每根值100.00元)、15米吸水带(价值200.00元),2013年收获的五袋玉米(价值400元)归原告程*甲所有;20个塑料箱(每个价值10元)、一台摩托车(价值4000元),一台电冰箱(价值10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1000元)、共同存款中的5300元归被告黄*所有;四、原为原告程*甲父母所有的五间正房的东两间半房屋暂归原告程*甲使用,西两间半房屋暂归被告黄*使用;五间正房院内的东两间门房归原告程*甲使用,西两间门房归被告黄*使用,中间的一间门房由原告程*甲、被告黄*共同使用;五间正房院内的两间东厢房中的北一间房屋归原告程*甲适用、南一间房屋被告归黄*共同使用;购买韩**的七间土平房中的东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程*甲使用,西三间半房屋归被告黄*使用;五、二节地南面两行苹果树(包括该两行苹果树所占的2亩4分12垄地)归原告程*甲经营管理,北面两行树(包括该两行苹果树所占的3亩4分17垄地)归被告黄*和程*乙经营管理;顺道子西面三垄6分地及地上的桃树归原告程*甲经营管理,东面六垄1亩2分地及地上的桃树归被告黄*和程*乙经营管理;王**盖房占顺道地补在大地的1亩地、松树山的0.73亩地归原告程*甲经营管理,其余粮地(松树山的0.07亩、周沟1.49亩地、达腰1.02亩地、南园0.10亩、左沟底0.12亩地、碾盘地0.67亩地)的二分之一归被告黄*经营管理(另二分之一归程*乙经营管理);六、驳回原告程*甲、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甲、被告黄*每人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婚生子程*乙不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程*乙抚养费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1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只认定30000元错误;3、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分担1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错误;4、原审应判决五间正房和门房无间归案外人程**、程**所有;5、原审对土地和果树的分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黄*在中国农业**店分理处和中国邮政储蓄大连瓦房店市站前广场支行没有账户。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及一、二审卷宗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甲与被上诉人黄*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对于上诉人“婚生子程*乙不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程*乙抚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未申请亲子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1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只认定3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农行和邮政储蓄没有账户,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分担1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该笔债务,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如案外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原审应判决五间正房和门房无间归案外人程**、程**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纠纷,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程**与程**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述房屋的归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对土地和果树的分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和果树分配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的土地和果树分配结果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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