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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姜*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阮*与原审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阮*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刻意隐瞒,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真实性情。婚后,被告暴力成性的特点暴露无遗,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顾及孩子及家庭,委曲求全,然而被告未有收敛,反而愈加严重。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三次要掐死原告,甚至威胁原告,若原告与其离婚,被告将置原告及其父母全家于死地。被告行为不仅伤害原告,亦给原告家人带来伤害,导致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孩子及家庭撤回诉讼。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姐姐家中与其家人发生厮打(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给原告再次造成伤害。在撤诉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该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主动关心孩子、承担孩子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已给予被告足够的包容,但被告不知改正,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叠芳园16号2-6-1房屋一套,面积117.41平方米;2、车辆三台:2010年6月购买辽B日产天籁轿车一台、2013年5月购买辽B铃木超级维特拉SUV车一台、2012年购买辽B福特全顺商务车一台;3、现金1199048元:华**行理财产品本息52.5万元、股票所得374048元、银行存款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姜*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应不予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的大连海**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博时水处理技术服务部以及存款135090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出生于年月日。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作为股东成立大连海**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日,双方成立大连市沙河口区博时水处理技术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叠芳园16号2-6-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7.64平方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姜**同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主张分割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叠芳园16号2-6-1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二年;另原告主张的三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法院执行程序变更至大连海**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借此反省各自不足,珍惜已建立起的幸福家庭。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女姜*乙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姜*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婚生女姜*乙现年9周岁,虽未满10周岁,但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亦能反映出其情感需要;3、原告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婚生女的物质基础。综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生活需要,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叠芳园16号2-6-1号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甘查字2032号执行裁定书,该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分割查封财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自行协商或另案再诉的方式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三台车辆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转移至他人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海**有限公司及大连**博时水处理技术服务部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分割案涉公司股权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具体方案,在双方未提出具体方案前,一审法院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待提出具体分割意见后另案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存款1199048元以及被告主张分割的存款1350905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只向本院缴纳了2000000元的诉讼费,故一审法院仅对被告主张的其中2000000元进行审查。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存款与双方经营的公司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具有密切联系,存款与公司、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金存在混同情形,因一审法院不对上述公司股权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作出分割,对所涉财产亦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案调整。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阮*与被告姜*甲离婚;二、婚生女姜*乙由原告阮*抚养,被告姜*甲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姜*乙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阮*、被告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1660元,退回原告4250元。被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050元,退回被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以案涉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该案是虚假案件。二、原审对三台车辆不予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转移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折价返还上诉人相应款项。三、原审对被上诉人转移的共同存款1199048元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转移的1199048元存款中有华夏理财产品到期本息52.5万元、出售股票所得374048元及银行存款30万元,从资金表现形式看,上述资产完全是双方经营所得,并不是企业的流动资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事项概念不清,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40万元理由不具体、不明确,怎么计算的不清楚。二、上诉人之前已做过保证和承诺,再无资格追究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截留工程款私自转入个人银行卡。还直接从海**司、海**公司、海亭**术公司、人**公司账户将大量资金私自转入个人的银行卡里。四、被上诉人婚前住房出售所得56.5万元,用在归还海**司的欠款。五、现有房屋被查封是因为欠债未清,又无别的执行能力,尚欠14.334万元。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认为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都要承担。七、上诉人认为(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的共同债务是虚假案件,没有依据。八、(2013)甘民初字第6035号案件未列姜**为共同被告无所谓。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是诬告,海**司和海**司的债权债务是事实存在。十、三台车作价34万元依法抵债,不予分割并无过错。十一、上诉人所称的119.9048万元中,52.5万元是被上诉人婚前房屋几经变卖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存款是人**公司的暂借款,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份红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5月26日,大连海**有限公司、姜**偿还大连海**有限公司(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的执行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及婚生女抚养问题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阮*要求分割大连市甘井子区叠芳园16号2-6-1号房屋的请求,该房屋因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甘查字2032号执行裁定书处于查封状态,一审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未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阮*主张分割三台车辆的请求,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三台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他人名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姜**名下52.5万元理财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姜**主张认购理财产品的50万元是由婚前房屋转化而来的。被上诉人姜**婚前购买了沙河口区红凌路182号3-1-1号房屋,2005年4月15日以23万元出售,2006年11月22日以19.6万元购买了双台沟的房屋,2011年8月3日该房以56.5万元价格出售。50万元的理财认购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姜**婚前房屋出售后的一年七个月后购买第二套房屋,而第二套房屋出售后近两年时间才认购的理财产品,间隔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售房款转化为理财款,认定50万元理财款为婚前财产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姜**主张已用50万元理财款清偿(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海**司、姜**对海**司的债务。上诉人阮*主张姜**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该笔债务系因姜**和阮*共同经营的海**司所负且姜**亦系该案件的债务主体,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司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姜**在(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中应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姜**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鉴于姜**已将50万元理财款用于清偿(2014)甘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中的债务,上诉人阮*主张分割5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剩余理财款2.5万元,姜**未提交证据说明已合理消费,应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姜**返还上诉人阮*1.25万元。

关于被上诉人姜**名下374048元股票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姜**主张将374048元用于支付(2013)甘民初字第6035号海**司对海**司的欠款以及海**司对姜**的房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姜**作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财产是独立于海**司的,其主动偿还海**司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支出,上诉人阮*主张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姜**返还上诉人阮*187024元。

关于被上诉人姜*甲名下华夏银行存款30万元的问题。对于该30万元存款的性质及用途,被上诉人姜*甲做过三次表述,原审第一次庭审的表述为“对上述所有的银行存款,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就对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公司无法进行运转,在这期间因为双方所经营的公司一直在经营,所以这些存款都用于公司购买材料和工人工资及偿还对外各种债务。”,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的表述为“30万元是公司的钱,存在我名下”;“上诉人起诉离婚时,打电话通知我,她要财产保全我,我不知道她要保全什么,因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所以我将银行30万元存款取走,为保证公司经营”,二审期间第二次庭审的表述为“这30万元是姜*甲向人人**有限公司的借款。这30万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债务”。在前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姜*甲均未提及案涉30万元存款系人**公司的借款,加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姜*甲,被上诉人姜*甲主张该30万元存款是人**公司借款依据不充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款项,被上诉人姜*甲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合理支出,上诉人阮*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姜*甲名下存款3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姜*甲对该笔存款应返还上诉人阮*15万元。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姜*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49524元;

四、驳回上诉人阮*、被上诉人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70元(上诉人阮*已预交),由上诉人阮*负担3460元,被上诉人姜**负担3025元,退回上诉人阮*1085元。被上诉人姜**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退回被上诉人姜**。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上诉人阮*已预交),由上诉人阮*负担3035元,被上诉人姜**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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